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村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號99年9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於99年11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原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2218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請鈞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 戴玉惠 偽造署押、偽簽 黃秋珍 署押案件全卷,以證明戴玉惠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係偽造;並請鈞院向天主教若瑟醫院、嘉義陽明醫院查詢死者 蔡添財 因頭部外傷送院治療之全部病歷、診斷書、護理紀錄,以證明蔡添財係因大量喝酒以致中風、心臟麻痺不治死亡,並非顱內出血致死,與頭部遭人毆擊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請調取鈞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號 李石富 殺人案件全卷,以證明聲請人並非持槍柄敲擊蔡添財之人,爰不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著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院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造或變造證物、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429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26年滬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戴玉惠於83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係偽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部分: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屬偽造,聲請再審,該項偽造證物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聲請人向本院依法提出,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其聲請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況且,戴玉惠於83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雖係因躲避通緝而假冒黃秋珍之名所為,惟上開筆錄內容確係戴玉惠本於自身見聞所述,其偽造黃秋珍署押並不影響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即難謂上開筆錄係偽造或變造,其證言亦不得謂係虛偽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亦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以發現蔡添財之病歷、診斷書、護理紀錄,以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號李石富殺人案件全卷等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病歷等資料以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已難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對於聲請程式之要求,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況且,上開病歷資料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全卷等證據,聲請人均曾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理由所爭執,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不符合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再者上開證據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要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尚難合於「顯然性」之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