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振傳 係共同承租造林,黃振傳業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應即時註銷其承租權或通知其繼承人繼承釐正,卻延至98年4月29日始以嘉奮政字第0985402648號函因考量黃振傳死亡而註銷,顯有違行政法令。又阿里山事業區第188林班圖134號租地造林地內(下稱系爭土地)上已有造林種植木苗,依慣例每年應砍伐幼竹,以免涵蓋到木苗成長,本件查獲日期為97年6月20日,依行政法行為程序,理應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然被上訴人巡察員以在遠處照像,誤認未申請砍伐為理由,自造違反森林法罰鍰處分違規事實,顯有違行政程序。又按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行政目的與行政手段間應有比例關係,原審法院未察上訴人之請求,並實地勘查,且對案情未盡明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