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抗告人黃村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黃村因 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請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 戴玉惠 偽造署押、偽簽 黃秋珍 署押案件全卷,以證明戴玉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警詢筆錄係偽造;並請向天主教若瑟醫院、嘉義陽明醫院查詢死者 蔡添財 因頭部外傷送院治療之全部病歷、診斷書、護理紀錄,以證明蔡添財係因大量喝酒以致中風、心臟麻痺不治死亡,並非顱內出血致死,與頭部遭人毆擊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請調取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 李石富 殺人案件全卷,以證明抗告人並非持槍柄敲擊蔡添財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屬偽造,聲請再審,惟該項偽造證物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復未據抗告人向原審依法提出,則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即違規定,於法未合。況戴玉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警詢筆錄,雖係因躲避通緝而假冒黃秋珍之名所為,惟上開筆錄內容確係戴玉惠本於自身見聞所述,其偽造黃秋珍署押並不影響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即難謂上開筆錄係偽造或變造,其證言亦不得謂係虛偽者,亦與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亦未提出蔡添財病歷等資料以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已難認合於聲請再審程序,且上開病歷資料及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案件全卷等證據,抗告人均曾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理由有所爭執,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不符合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再者上開證據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要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尚難合於「顯然性」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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