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業已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貓隻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予以妥善照顧,並無棄養之意圖和事實,且因貓隻有定點定時就食的習性,飼養在戶外確是更有益於動物的飼養方法,何況鄉下地區多將貓隻普遍飼養在農田、菜園或庭園。又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究係限制或禁止將貓隻飼養在戶外?原判決並未說明「棄養」之法律上見解,且顯無具體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棄養的意圖及事實,是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前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