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