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認為起訴逾期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收受內政部97年11月5日臺內訴字第0970137859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7年11月7日起,因聲請人住居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1月1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原裁定表示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既不合法,即無庸審酌其實體主張;惟逾期訴訟不合法,並非違法,本院原裁定未針對聲請人實體主張加以審理,不合情理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僅一再主張實體上之事由,而對於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起訴逾期為不合法,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不合,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乙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庸審酌其實體主張,亦無不合,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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