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由被告簽定「國民現金」綜合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八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嗣將請求之金額更正修改為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乙情,核係屬單純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