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庚○○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明知被告乙○○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乙○○騎駛,並自行搭乘在機車後座,而由被告乙○○於同日晚間,騎乘該輛機車附載原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分許,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號統懋公司前之四線道省道台一線時,被告乙○○本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騎駛機車上路,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路面之中央分向島設有缺口,可能會有對向車輛由該處缺口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沿機慢車專用道欲通過該缺口處,適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市鄉○○路由南向北駛至,並由缺口處欲迴車至對向統懋公司前之提款機提款,被告丙○○本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向車輛,且未暫停讓對向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作迴車,迨其行進間見被告乙○○之來車時始在外側快車道上減速欲避讓,而被告乙○○因驚見前方有被告丙○○之左轉迴車,慌亂之下緊急閃避,但因迴避失當而向左偏閃駛入外側快車道,致兩車在外側快車道上發生撞擊,造成被告乙○○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致受有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氣切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起訴書將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均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因上開重傷害,對外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經全然喪失,並缺乏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諭知由原告父母戊○○、庚○○為其監護人。查被告之共同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總計一千三百萬元:
1、醫藥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腦腫脹、腦室炎等傷害後,當日入奇美醫院加護病房,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氣管造瘻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轉至加護病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行腦室手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住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出院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接受二次血腫移除手術,住院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呈現植物人狀態。九十年二月七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接受復健與藥物治療,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出院。經診斷為: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術後,合併兩側肢體偏癱。並繼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長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林口分院住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其中自負額如下:
⑴奇美醫院部分:原告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
⑵臺大醫院部分:原告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五萬七千零八十八元。
⑶長庚醫院部分:原告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
⑷醫藥費用合計為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僱請訴外人 林秋英 看顧,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迄今(九十四年三月間)則僱請訴外人己○○看二千一百元,農曆初一至初五共計五天看護費用加倍計算即每日為四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合計支出看護費用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又日後仍需長期請專人看日起再請求五年的看護費用,一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一年的看護用為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五年看護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以上合計六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八、十二月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長期租用桃園縣私立松林
養護中心(負責人為 黃興富 ,以下簡稱「松林養護中心」)房間居住,以便就近至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每月租金為一萬元,業經支付松林養護中心房間租用費用十五萬元。
⑵又購買紙尿褲及看護墊支出六萬二千一百元。
⑶以上二項合計支出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元。
4、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時雖為成功大學化工系學生,惟大學畢業後加上服完二年兵役已年滿二十五歲,因之原告在二十六歲時即可就業,而有工作收入,惟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致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自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平均餘命為七十二點六七歲,原告可工作四十六點六七年,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
5、慰撫金:原告受傷時為大學生正值年輕,且前途似錦,遭逢此巨變,成為無法大小便控制及行動癱瘓之人,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原告是家中獨子,父母皆年過半百,父母頓失依靠且爾後仍需持續租病房及請看護工照顧生活及復健,但復原之路遙遙無期,全家皆陷於無盡之痛苦中,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
6、以上賠償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萬元。
(三)原告受傷時學歷為大學肄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並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理賠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目前已經意識清醒,成偏癱狀態,並非植物人,被告辯稱原告壽命比常人短,自不可採。又原告雖已清醒,惟都躺在床上,大、小便無法自理,仍需由看護人員二十四小時照顧,及以輪椅推到長庚醫院作復健及就診。原告向松林養護中心只是租用房間,沒有包括看幾個病患,照顧品質不能信賴,所以有僱請專人照顧原告之必要。看護人員若有休假則需請別人代班,由看護人員將其休假之看護費用支付代班人員,所以整年每日均要支付看護費用,被告辯稱原告自租住在松林養護中心起已不需要僱人二十四小時看護,及請求五年的看護費用無必要,若需請人看護應以由養護中心人員一併看護之收費方式計算云云,即無可採。
(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採行為關聯共同說),不採刑法主觀關聯共同說,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本件車禍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五、被告丙○○百分之四十、被告乙○○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之共同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等各應只負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五之過失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一件、診斷證明書六件、醫藥費用收據十八件、松林養護中心證明書一件、得康醫藥器材行送貨單一件、看護費用收據四件、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函一件,及聲請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身體復原情形?向松林養護中心函查原告租住該養護中心之費用有無包括看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意旨可知: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順會字第0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癒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原告之身體狀況既然非如常人一般,則其平均餘命自然比一般常人為短,是以,當不得認為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五十三歲。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及民法學者 詹森林 見解「倘機車騎士並無駕照、於駕駛前已喝酒過量或因其他因素而不堪勝任駕駛,或機車有機械故障、車燈不亮等不適於行駛之情形,而搭載者於行車前已知其情事卻仍予搭載,則其本身已屬違反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不真正義務,如因而發生車禍時,則搭載者自己即為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直接適用。」(參見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三0八至三一二頁),本件原告明知被告乙○○並無駕照,竟仍將機車交與被告乙○○駕駛並自己乘坐於後座,顯然本身已屬違反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不真正義務,依前開判例見解及學者之見解均認為原告要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甚至是由其本身違反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不真正義務而應直接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及其本身之過失責任,被告丙○○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僅需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其中有關臺大醫院證書費一千二百元及長庚醫院的證書費九百元部分,非屬醫藥上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又長庚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病房費有多筆均僅有「自費」部分而無保險金額,其金額分別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八萬二千五百元、四萬六千五百元及二萬二千五百元,該等醫藥金額雖有長庚醫院函文函覆是因為該醫院有自費之規定,但此仍超過一般合理之醫藥費用支出,建請鈞院酌減之。再原告受傷時為大學生,並無工作收入,自無勞動能力之損失,再者其工作收入之損失應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為止,超過勞工退休年齡之部分,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四)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時間從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參百元,另一張看護費收據則接續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看護人員都是己○○,惟己○○從八十九年十月到九十三年一月長達三年四個月的時間全年看護原告不合常情。又原告所提出的看護費用有提出一張看護人員是林秋英,服務時間是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看護費收據,其日期與己○○所開立之看護費收據的服務日期相互重疊,衡情原告應不可能同時請兩個看護人員全天候照顧,所以,原告所提出的看護費收據應有不實。
(五)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逾合理之費用,蓋原告既已住進松林養護中心,自無必要另外支付每日看護費二千一百元?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用單據可以看出原告已停止治療,僅進行部分之復健療程,因此,實無必要在已經住進養護中心之外另外聘請二十四小時的看護人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全數刪除之。如認原告仍有支付看護費用必要,應按松林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
(六)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造成此一不幸之事件,原告應負擔過半之過失責任,因此,其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七)被告丙○○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二萬多元,名下有汽車0輛。
三、證據:提出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二頁,請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是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及被告丙○○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向松林養護中心函查:若病患租用房間、使用該中心醫藥設備及看護人員,每月收費多少?並請求命證人己○○提出原告確有給付看護費用之存摺資料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意見,惟被告乙○○無力給付。又原告將機車交給被告乙○○駕駛時,被告乙○○已告知原告伊並無駕照,本件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五、被告丙○○百分之四十、被告乙○○百分之五十五,因之被告乙○○應該僅負百分之五十五之賠償責任,不應就全額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現就讀研究所,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被告過失傷害等刑事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偵查卷);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並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情形及調取有關原告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明知被告乙○○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乙○○騎駛,並自行搭乘在機車後座,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分許,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號統懋公司前之四線道省道台一線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肇事行為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致受有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氣切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乙○○、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均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慰撫金之損害合計一千三百萬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被告乙○○、丙○○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又被告丙○○另辯稱:原告受傷後身體狀況與常人不同,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且原告受傷時無工作收入,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又超過勞工法定退休年齡部分亦屬無據。醫藥費用部分之證書費及全額自付之病房費用均無必要,應予刪除。原告看護費用收據不實,且無必要,應全數刪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不合理,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明知被告乙○○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乙○○騎駛,並自行搭乘在機車後座,而由被告乙○○於同日晚間,騎乘該輛機車附載原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分許,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號統懋公司前之四線道省道台一線時,被告乙○○本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騎駛機車上路,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路面之中央分向島設有缺口,可能會有對向車輛由該處缺口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沿機慢車專用道欲通過該缺口處,適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市鄉○○路由南向北駛至,並由缺口處欲迴車至對向統懋公司前之提款機提款,被告丙○○本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向車輛,且未暫停讓對向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作迴車,迨其行進間見被告乙○○之來車時始在外側快車道上減速欲避讓,而被告乙○○因驚見前方有被告丙○○之左轉迴車,慌亂之下緊急閃避,但因迴避失當而向左偏閃駛入外側快車道,致兩車在外側快車道上發生撞擊,造成被告乙○○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致受有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氣切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起訴書將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均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二)原告因上開重傷害,對外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經全然喪失,並缺乏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諭知由原告父母戊○○、庚○○為其監護人,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認定肇事責任,認為:考慮兩車撞擊位置在禁行機車的外側快車道及被告乙○○無照騎乘重機車及原告任由無照的被告乙○○騎乘重機車的因素,兩造之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原告為百分之五,被告乙○○為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丙○○為百分之四十,有該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考。
(四)原告受傷後,目前狀態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雙下肢肢體癱瘓,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意識清醒、能從事簡單交談,倚賴輪椅,須他人照顧及扶持,無工作能力,目前並非植物人,有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三四二號回函附卷可憑。
(五)原告業經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六十萬元,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三)高雄車理字第0二七號函在卷可憑。
(六)原告受傷後,曾支出住在松林養護中心費用、紙尿褲、看護墊等費用合計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元,支出奇美醫院醫藥費用三萬三仟三百三十六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支出台大醫院醫藥費用除了證書費以外,其餘不爭執,至於支出長庚醫院的醫藥費用除了病房費及證書費以外,其餘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乙○○應負百分之五十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應負百分之四十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要旨)。
2、次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被告乙○○既要行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四線道之省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中央分向島有缺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七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二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統懋公司前之四線道省道台一線路面,該處之安全島缺口兩側相距高達二十二公尺以上,視野極寬乙節,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繪明可考,被告丙○○在作左轉迴車前當可注意到對向車道有無來向直行機車駛來之情形。另根據現場相片並比對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跡證可知,撞擊之散落物主要分佈在自小客車車前之外側快車道上,僅有少部分越過快慢車道線分佈在機慢車專用車道上,參以原告頭部最後跌落位置(即血跡處)亦在外側快車道上,且離快慢車道線尚有0.八公尺之距離,足見兩車撞擊位置係在道路橫斷面上之外側快車道上,又事故現場未留有煞車痕之情節判斷,堪認被告乙○○原本係騎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上,因驚見前方有被告丙○○之左轉迴車,慌亂之下誤認如果自己繼續向前行駛,會與運動中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而向左偏閃駛入外側快車道而未採取減速煞車之反應,惟因被告丙○○此時係採取在外側快車道上煞車減速動作而非繼續前行,致機車在沒有減速反應之狀況下,二車遂在外側快車道上發生撞擊,足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迴避失當之駕駛行為甚明。是被告丙○○應注意並能注意其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向車輛,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作迴車,迨其行進間見被告乙○○之來車時始在外側快車道上減速欲避讓,而被告乙○○亦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未考領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騎車並附載原告,且騎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該處路面之中央分向島設有缺口,可能會有對向車輛由該處缺口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該缺口處,迨驚見前方有被告丙○○之左轉迴車,慌亂之下緊急閃避,但因迴避失當而向左偏閃駛入外側快車道,致兩車在外側快車道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二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九一二九九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七六函暨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查被告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既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揆諸首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即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至於原告明知被告乙○○並未考領有機車駕照,竟將機車交其騎駛致有本件肇事車禍,雖與有過失,然僅生法院是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尚不得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謂共同侵權行為人可免除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為:考慮兩車撞擊位置在禁行機車的外側快車道及被告乙○○無照騎乘重機車及原告任由無照的被告乙○○騎乘重機車的因素,兩造之肇事責任分配比例被告乙○○為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丙○○為百分之四十,就賠償金額而言僅屬於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二人之內部相互間之分擔義務比例,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二人對原告已無連帶賠償責任或被告乙○○、丙○○對原告僅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等對於原告無連帶賠償責任,應僅各負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審核如左:
⑴醫藥費用:
①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藥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藥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②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藥給付部分,喪失
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腦腫脹、腦室炎等傷害後,當日入奇美醫院加護病房,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氣管造瘻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轉至加護病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行腦室手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住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出院轉至臺大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接受二次血腫移除手術,住院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呈現植物人狀態。
九十年二月七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接受復健與藥物治療,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出院。經診斷為: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術後,合併兩側肢體偏癱。並繼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長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林口分院住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自負額奇美醫院部分為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臺大醫院部分為五萬七千零八十八元、長庚醫院部分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件、醫藥費用收據十八件為證。其中奇美醫院部分原告自負額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社會地位,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藥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臺大醫院部分原告自負額五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其中證明書費一千二百二十元,非屬醫藥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社會地位,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藥費用,應予准許。至於長庚醫院部分原告自負額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其中證明書費合計九百元,非屬醫藥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社會地位,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藥費用,應予准許。被告丙○○雖辯稱:有關長庚醫院部分之病房費有四筆合計為十七萬四千元,僅有「自費」部分而無保險金額,已超過一般合理之醫藥費用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查經本院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回函稱:「::。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入住本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與藥物治療,當時之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四肢癱瘓。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回診時,意識清醒,能從事簡單交談,但行動能力不佳,大多倚賴輪椅,需他人照顧與扶持,目前無工作能力。經查病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等四次係入住於本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其病房費用共計十七萬四千元,因護理之家費用不屬目前健保給付範圍,需由病患自行負擔。」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三四二號函在卷可考。查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是否必要,應視其受傷情形及社會地位加以衡量,與該費用是否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無關,蓋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常須考量有關人民或地方政府繳納保險費用等財源收入而定。查原告因被告之共同過失行為受傷後,八十九年十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為植物人狀態,九十年二月間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四肢癱瘓,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其傷況自有住院長期接受復健科之復健與藥物治療之必要,再原告受傷後已四肢癱瘓,其日常生活自需賴他人之扶助與照料,且考量醫院之病床無法長期供復健之病患占有使用,而原告又需長期住院復健之情形下,原告入住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所附設護理之家,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且相當,被告丙○○辯稱:原告入住長庚醫院所附設護理之家之病房費用共計十七萬四千元,因非屬健保給付範圍,超過合理醫藥費用支出,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③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合計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查,就原告已經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
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僱請訴外人林秋英看至迄今(九十四年三月間)則僱請訴外人己○○看外人己○○看護,每日(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農曆初一至初五共計五天看護費用加倍計算即每日為四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合計支出看護費用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四件為憑,並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證人己○○所提出之原告給付看護費用之存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林秋英與己○○看護期間重疊,且己○○長期看護原告均沒有休假不合常情,原告之看護費用收據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己○○證稱:「(問:提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看護費用收據(證明),為何記載開始看護原告的時間不同,何者為正確?)這三張收據(證明)都是我開給原告的,至於開始看護原告的時間應該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至於為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的證明書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的證明書開始看護的時間不同,是因為原告之前還有請一位看護我有幫那一位看護作代班,所以我才會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的證明書寫從八十九年十月開始看護,所以我正式開始看護原告的時間應該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此應該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的證明書為正確。」,「(問:原告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有無看護原告?)在台大住院期間是另外一位看護,我只是代班,他有需要就叫我代班,我也有看護原告。」,「(問:看護費用如何計算?)是以天來計算,一天二千一百元,我是看護原告二十四小時,原告一個月是付我一次,如果休假的話,我要請別人來代班,原告仍然要付看護費用給我,由我交給代班的人。我很少休假請別人代班。」,「(問:一年的看護時間為多久?)我幾乎都沒有休息,一年看護三百六十五天,如果過年的話,也沒有休息,過年期間從除夕到初四這五天的看護費用一天是四千兩百元,加倍計算。」,「(問:晚上看護有無睡覺、休息?)我都是與原告顧,沒有需要我時,我就睡覺、休息。」等語(見同上筆錄),堪認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係由林秋英看護,惟林秋英請假期間則由己○○代班,至於己○○看護原告實際上有休假,其休假期間由己○○請人代班,原告仍需支付休假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已住進松林養護中心,且已停止治療,已無必要二十四
小時僱人看護云云。查經本院向松林養護中心函查,該中心回函稱:「病患丁○○於九十二年一月起至目前仍租住在本院508室中,但患者並未使用本院之醫療設備及看護人員,平日皆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復健、及中醫門診之針灸治療。但租用場地,故本中心收費方式為每個月壹萬元(其中包含水電費及場地出租費,不包括其他看護費用)。本院至今已收租房費壹拾陸萬元整,且患者目前仍繼續租用中。」有松林養護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雖租住於松林養護中心,惟並未使用該中心之醫療設備及看護人員,原告支付松林養護中心之費用僅租用房間之費用而已,自不得僅以原告租住松林養護中心,即謂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看護費用。次查,本院審酌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仍行動能力不佳,大多倚賴輪椅,需他人照顧與扶持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三四二號函在卷可考,及證人己○○證稱:「(問:
看護工作內容為何?)我每天推原告到長庚醫院作復健及針灸,協助原告大、小便,原告目前的狀況可以口語表達,但是口齒不清,四肢無法行動,都要坐輪椅。原告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成人的紙尿褲,且要使用軟便劑才能排便,且原告無法起床,要人家幫忙,所以無法工作。」,「(問:除了推原告到醫院就診外,有無幫忙原告按摩及其他醫療上的照顧?)我有幫原告按摩,翻身、作運動,原告可以自行吃飯,但是手的協調功能不是很好,需要人家幫忙。原告目前不需要注射點滴,只有吃腦科開的藥。」等語(見同上筆錄),及參酌前開松林養護中心之回函指稱原告確實平日皆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復健、及中醫門診之針灸治療等情,足信原告目前仍在接受治療,且仍有長期僱請專人看護中心且停止治療,自無僱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丙○○另辯稱,原告看護費用應比照松林養護中心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云云,查經本院向松林養護中心函查該中心看護方式及費用計算情形,該中心回函稱:「若以病患丁○○目前身心狀況,租用本中心場地,及同時使用本中心醫療設備及看護人員,則本中心每月收費為二萬七千元。(其中包括膳食費六千元、住宿費八千元、看護服務費八千元、尿布費三千元、行政及水電費二千元)。本中心採一個看病患一人此項服務。但知一般看護中心看護人員一人看護病患一人收費為一日二千一百元。」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函在卷可憑。查原告平日皆需至長庚醫院就診、復健、及中醫門診之針灸治療,自須有看護人員隨行照顧,若原告由松林養護中心人員看護,該中心採一看方式,自無法由看護人員陪同原告就診,因之,審酌原告目前身心狀況,採由松林養護中心人員看護,即一位看難認為合宜,被告丙○○辯稱原告看護費用應比照松林養護中心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告目前雖仍有長期僱請專人看惟依上述原告目前狀況主要需白天由看護人員陪同(原告乘坐輪船)至長庚醫院就診、復健、及中醫門診之針灸治療,及幫助原告作復健及按摩等照顧,則本院認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原告僱請專人看時制為必要,因之,原告主張仍需二十四小時僱人看護云云,尚無可採。又依本院向臺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查結果,依目前北部行情,不論病患狀況及病情,全日班(二十四小時)二千元,日或夜(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有臺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回函可考,則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十二小時即一千一百元,一年為四十萬一千五百元,應為可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就業經支出部分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再請求五年的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四百四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四、八、十二月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長期租用松林養護中心房間居住,以便就近至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每月租金為一萬元,業經支付松林養護中心房間租用費用十五萬元及購買紙尿褲及看護墊支出六萬二千一百元,以上二項合計支出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元,業據原告提出松林養護中心證明書、得康醫藥器材行送貨單可稽,並有松林養護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回函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受傷情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酎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夫其他情形以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要旨)。②查經本院二次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後身體復原情形,長庚醫院先後回函
稱:「::陳君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本院就醫,診斷為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四肢癱瘓。⒉呼吸衰竭。⒊胃炎。⒋肺炎。⒌尿道感染。⒍膀胱結石併發炎⒎水腦症。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回診時,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無法站立、步行,只能作極簡單口語表達,後續仍需追蹤治療。由於病患自受傷(八十九年六月)迄今已逾三年,依臨床經驗評估,再進步之空間極小。另病患上述神智狀態及肢體功能嚴重障礙情形評估,病患應已無工作能力。」,「::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入住本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與藥物治療,當時之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四肢癱瘓。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回診時,意識清醒,能從事簡單交談,但行動能力不佳,大多倚賴輪椅,需他人照顧與扶持,目前無工作能力。」,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七四三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三四二號函在卷可考,足認原告目前雖非植物人,惟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被告就上開長庚醫院之回函亦不爭執。查原告目前並非植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意旨謂植物人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云云,顯與本件原告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原告受傷時雖為成功大學化工系學生,尚無工作,惟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於通常情形將來必有謀生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因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或健康,致完全喪失,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丙○○辯稱原告受傷時為大學生,無工作收入,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③查原告主張受傷時為成功大學化工系學生,可預期於大學畢業後加上服完二
年兵役已年滿二十五歲,依通常情形在二十六歲以後即可就業,而有工作收入,應為可採,又原告學歷已就讀大學化工系,衡量其學識及家庭情形,就業後應可獲得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即一年工作收入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及自二十六歲起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因之原告之工作年齡應計算至六十歲為止,則自原告年滿二十六歲後起至六十歲間之工作期間為三十四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慰撫金:
原告受傷時為大學生正值年輕,其因身體及健康受被告不法侵害,成為四肢癱瘓之人,精神上自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受傷時學歷為大學肄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二萬多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乙○○現就讀研究所,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爰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應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零一元。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前述過失,惟原告明知被告乙○○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機車交由被告乙○○騎駛,並自行搭乘在機車後座,而致被告二人肇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認定肇事責任,認為:考慮兩車撞擊位置在禁行機車的外側快車道及被告乙○○無照騎乘重機車及原告任由無照的被告乙○○騎乘重機車的因素,兩造之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原告為百分之五,被告乙○○為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丙○○為百分之四十,有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五之過失比例,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百分之九十五之過失比例。被告丙○○雖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要旨,並辯稱被告乙○○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要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本身違反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不真正義務而應直接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及其本身之過失責任,被告丙○○僅需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要旨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乃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認為藉他人之行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即為以他人為其使用人,並應就使用人之過失負責。查本件原告明知被告乙○○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機車交由被告乙○○騎駛,並自行搭乘在機車後座,搭乘者之原告其本身自己即為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直接適用,此時應不再發生被害人即原告應併承擔機車騎士即被告乙○○與有過失之問題,蓋此時導致損害發生之與有原因力(機車騎士之不勝行駛)實僅為單一,自不應受雙重之折抵。被告丙○○辯稱原告須承擔被告乙○○之過失比例云云,伊僅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例云云應無可採。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規定,減免被告百分之五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0000000×0.95=000000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因本件肇事事件,受領汽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之理賠金一百六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三)高雄車理字第0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在該一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上述賠償金額九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扣減上述已領取之一百六十萬元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本件就被告乙○○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