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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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 雷諾瓦 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告丁○○
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酉○○
申○○丙○○癸○○○寅○○卯○○庚○○丑○○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戌○○
午○○未○○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巳○○被告戊○○
己○○壬○○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申○○、癸○○○、丑○○、己○○如分別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貳萬柒仟叁佰元、貳萬柒仟叁佰元、叁萬貳仟叁佰元、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四百元、被告酉○○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三百元、被告申○○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三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三百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三百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三百元、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三百元、被告戌○○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午○○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被告未○○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三百五十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三百五十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被告辰○○○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擴張聲明為主文第一項示(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書狀),此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酉○○、丙○○、癸○○○、卯○○、庚○○、戌○○、午○○、己○○、辰○○○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雷諾瓦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所管理雷諾瓦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管理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公共基金每戶五千元及管理費。管理費每戶除基本費五百元外,並依實際建坪每坪加計二十元,惟如總額低於六百五十元者,則依實際數額計算;總額在六百五十元至七百元者,依六百五十元計算;總額在七百元至八百元者,依七百元計算;總額在八百元以上者,則依八百元計算。詎被告丁○○、辛○○、酉○○、申○○、丙○○、癸○○○、寅○○、卯○○、庚○○、丑○○、戌○○、午○○、未○○、戊○○、己○○、壬○○、辰○○○等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除被告卯○○、丑○○、未○○、戊○○、辰○○○等人均未繳納公共基金五千元外,被告庚○○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其餘被告並自九十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份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繳納,尚積欠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第十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
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產生之程序不合法,而其等所有之房屋為空屋,應毋庸繳交管理費,至少應打折收費等語。
㈡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收費標準不清等語。
㈢被告辛○○、丑○○以:未接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質疑管理委員會
組織之合法性,且原告打折收費之標準不一致,並未告知住戶空屋可以打折收費等語置辯。
㈣被告申○○、未○○、戊○○則以:其等所有之房屋為空屋,空屋應毋庸繳交管理費,至少應打折收費,且建商於購屋時表示毋庸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寅○○以:未曾收到開會通知或繳費通知,且原告之打折無標準等語置辯。
㈥被告壬○○則以:原告之財務帳目不清,無權向其收取管理費,且原告禁止未繳
管理費之住戶進入自己的房屋,其既未進入該屋,當然沒有義務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酉○○、丙○○、卯○○、庚○○、戌○○、午○○、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雷諾瓦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超、辛○○、申○○、癸○○○、寅○○、丑○○、未○○、戊○○、己○○、壬○○所不爭執,被告酉○○、丙○○、卯○○、庚○○、戌○○、午○○、辰○○○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雷諾瓦二期社區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管理委員會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每戶五千元,管理費每戶基本費五百元,並依實際建坪每坪加計二十元,惟如總額低於六百五十元者,則依實際數額計算;總額在六百五十元至七百元者,依六百五十元計算;總額在七百元至八百元者,依七百元計算;總額在八百元以上者,則依八百元計算。然被告等人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迄未繳納等情,既為被告丁○○、辛○○、申○○、癸○○○、寅○○、丑○○、未○○、戊○○、己○○、壬○○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細繹兩造之攻擊、防禦內容,可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合法?決議是否有效?㈡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是否有收費標準不清之情形?㈢被告辯稱空屋毋庸繳管理費,或應打折收費,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未告知空屋可以打折收費或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即無須繳交管理費,有無理由?㈤原告財務帳目不清,及原告禁止未繳管理費之住戶進入自己的房屋,是否可做為被告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合法?決議是否有效?
⒈原告主張雷諾瓦二期社區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管理委員會規約,並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報備,經臺南縣政府以(九0)府工使字第三一五七九號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報備證明、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工使字第四四四三號函、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三工使字第五0七九號函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管理委員會規約等件為證,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已合法成立。
⒉雖被告丁○○、辛○○、 陳淑真 辯稱:其等未曾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
知,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其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五十六條規定。是被告丁○○、辛○○、陳淑真等人前揭辯稱倘若屬實,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否主張撤銷決議之範疇,而被告等人並未曾對該決議提起撤銷或確認之訴,此為被告等人所自承,則於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未曾出席會議而否認管理委員會及規約之效力,並拒絕繳納管理費。
㈡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是否有收費標準不清之情形?
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費用:⑴公共基金每戶新臺幣伍仟元正。⑵自來水每戶新臺幣叁萬元正。⑶管理費每戶基本費每戶新臺幣伍佰元正,每建坪(室內+陽台)為新臺幣貳拾元正,並分四種收費方式(以新臺幣為單位)。第一種:低於六五0元依計算坪數之收費金額。第二種:六五0元至七00元,依六五0元為收費金額。第三種:七00元至八00元依七00元為收費金額。第四種:八00元以上依八00元為收費金額。」等語,有規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該規約已就公共基金、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規定甚明,且原告亦依該條規定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數額,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及欠繳管理費暨公共基金明細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原告並無收費標準不清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空屋毋庸繳管理費,或應打折收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
體之成員,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若准許個別之所有權人未依決議之方式,擅自以個別之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縱認為規約之內容有不甚合理之處,於規約內容經合法決議修正變更前,仍應受其拘束。查本件雷諾瓦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制定之管理規約及繳費決議,係全體住戶組成之自治團體所為之協議,具有自治規約之性質,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生拘束力,已如前述,而該規約之規定內容,並無空屋免繳管理費之約定,則被告丁○○、申○○、未○○、戊○○、己○○等人既為雷諾瓦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規約之規定繳納所應負擔之管理費用,至於其是否居住該處,或未使用、收益共同部分,均不影響其負擔管理費用之義務。
⒉經傳訊證人即原告之財務委員 邱秋唇 到庭證稱:伊是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
會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委員,於九十一年間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有對空屋未使用是否可以打折收費之議題決議,決議內容是正常繳費戶,提出申請,經管理委員會確認為未使用之空屋後,可以打五折收費,被告等人均未繳納管理費,故不符合可以打折之情形,而該決議內容有經過當時之財務委員公布一、二個月在公告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雷諾瓦二期社區九十一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會議中雖決議對於空屋,且正常繳納費用之住戶,經管理委員會確認後,得依原繳納管理費金額之五折收費。惟被告等人既然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且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繳納,並不符合前開得打五折收費之情形,自難據此主張其等之管理費應打折收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未告知空屋可以打折收費或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即無須繳交
管理費,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等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七款固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告辛○○、丑○○、寅○○等人所指:
管理委員會未將空屋可打折收費之訊息及繳費通知告知被告等人等事項,縱屬實在,亦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原告改善,然 揆豬 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辛○○、丑○○、寅○○等人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㈤原告財務帳目不清,及原告禁止未繳管理費之住戶進入自己的房屋,是否可做為
被告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原告之管理委員就收支帳目縱有不明或縱有禁止未繳管理費之住戶進入自己的房屋之情形,亦應由雷諾瓦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公共基金餘額、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遵循法律途徑清查,對於失職之管理委員或非法阻礙所有權人收益、使用其所有物者,請求改善或請求損害賠償,此尚與被告壬○○等人應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則被告壬○○自不得執原告帳目不清或妨害其使用所有物之情,作為免給付管理費之抗辯。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據雷諾瓦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積欠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命各被告所為之給付,皆未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辛○○、申○○、癸○○○、丑○○、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佩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信助附表一:
┌───────┬───────────┬──────────┬─────┐│被告姓名│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住戶編號│││(新臺幣)│(即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丁○○│叁萬壹仟貳佰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386F│├───────┼───────────┼──────────┼─────┤│辛○○│叁萬壹仟貳佰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388F│├───────┼───────────┼──────────┼─────┤│酉○○│貳萬柒仟叁佰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405-1B│├───────┼───────────┼──────────┼─────┤│申○○│貳萬柒仟叁佰元│九十三年七月九日│420-1B│├───────┼───────────┼──────────┼─────┤│丙○○│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421B│├───────┼───────────┼──────────┼─────┤│癸○○○│貳萬柒仟叁佰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424-1B│├───────┼───────────┼──────────┼─────┤│寅○○│貳萬柒仟叁佰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426-1B│├───────┼───────────┼──────────┼─────┤│卯○○│貳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445-1D│├───────┼───────────┼──────────┼─────┤│庚○○│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454-1D│├───────┼───────────┼──────────┼─────┤│丑○○│叁萬貳仟叁佰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461D│├───────┼───────────┼──────────┼─────┤│戌○○│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465-1E│├───────┼───────────┼──────────┼─────┤│午○○│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468E│├───────┼───────────┼──────────┼─────┤│未○○│叁萬零叁佰伍拾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468-1E│├───────┼───────────┼──────────┼─────┤│戊○○│叁萬零叁佰伍拾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469-1E│├───────┼───────────┼──────────┼─────┤│己○○│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472-1E│├───────┼───────────┼──────────┼─────┤│壬○○│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473E│├───────┼───────────┼──────────┼─────┤│辰○○○│叁萬零叁佰伍拾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474E│└───────┴───────────┴──────────┴─────┘附表二:
┌───────┬───────────┐│被告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丁○○│百分之七│├───────┼───────────┤│辛○○│百分之七│├───────┼───────────┤│酉○○│百分之六│├───────┼───────────┤│申○○│百分之六│├───────┼───────────┤│丙○○│百分之五│├───────┼───────────┤│癸○○○│百分之六│├───────┼───────────┤│寅○○│百分之六│├───────┼───────────┤│卯○○│百分之六│├───────┼───────────┤│庚○○│百分之五│├───────┼───────────┤│丑○○│百分之八│├───────┼───────────┤│戌○○│百分之五│├───────┼───────────┤│午○○│百分之五│├───────┼───────────┤│未○○│百分之六│├───────┼───────────┤│戊○○│百分之六│├───────┼───────────┤│己○○│百分之五│├───────┼───────────┤│壬○○│百分之五│├───────┼───────────┤│辰○○○│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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