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0歲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營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6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西向東行駛至三竹高幹95右2電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蘇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乘載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南133線道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段,因前方丁○○(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與丙○○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會車而煞車停駛,蘇志賢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前車之行動,其騎乘之機車右把手撞擊丁○○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燈,因而停在自小客貨車左後方即道路中心線上,同時丙○○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正經過丁○○駕駛自小客貨車,明知機車所在位置並預見與機車之間隔可能少於半公尺無法會車,丙○○仍逕行駛過,致其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與蘇志賢騎乘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機車因而重心不穩180度左轉彎後車頭朝東倒地,蘇志賢從機車上跌落後,遭營業曳引車左側中間防捲裝置尖型尾端穿刺右頂骨部死亡。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乙○○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相驗勘查照片、肇事車體勘查照片,並被告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距地高約70公分,與機車左把手距地高約87公分之高度相符,而機車倒地時車頭朝向與被害人蘇志賢肇事前騎乘之方向相反,足證機車與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之力道甚小,尚不足以致機車倒地,必因機車左把手處再與營業曳引車同等高度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力量更大之擦撞,方使機車轉彎倒地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93年6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三竹高幹95右2電桿處肇事,致被害人蘇志賢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頸肩部穿刺傷挫裂傷併骨折」等傷害,送醫到院前即不治死亡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事故地點路段道路有在施工,路面較窄,伊係下坡,對向有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來,並慢慢停下讓伊車先行通過,伊就慢慢滑下,當伊車頭過了丁○○的車子,感覺車子有異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即見被害人蘇志賢倒臥在地,是被害人蘇志賢所騎乘之機車因剎車不及自後撞擊丁○○自小客貨車時,伊車頭已會車通過了,又檢察官起訴認為伊車左前保險桿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發生撞擊,但伊車左前保險桿的距地高度是70公分,而被害人機車的把手距地高度為87公分,並不相符,且勘查結果伊車左前保險桿刮痕是舊刮痕,並非與機車擦撞之刮痕;從而,本件是因被害人蘇志賢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丁○○自小客貨車左後方向燈,而於伊營業曳引車已會車經過後,因被害人突然倒向左側,始與伊車防捲裝置與工具箱發生撞擊因而死亡,是依當時的情形並無法避免事情的發生,本件車禍伊應無過失。又該路段雖係禁止大客貨車進入之路段,然因該禁制標誌已遭其他車輛撞擊而歪斜,並遭「中榮村」之指標遮蔽,伊行駛時無法目見該標誌而遵行,且縱認伊明知該路段禁止大客貨車進入,此充其量僅係違反道路交通行政法規,與本件被害人蘇志賢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蘇志賢受有前開傷害,送醫到院前即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乙○○、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蘇志賢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送醫到院前即不治死亡,有被害人蘇志賢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與被告營業曳引車會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司機丁○○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由東向西行至事故現場時,由於右前方道路施工,並見對向車道被告之聯結車駛來,路面寬度無法同時讓兩車通過,且對方是下坡車輛,伊即放慢行駛至靜止狀態,要讓被告車先通過,後伊車左後方突然有撞擊聲響,發現被機車撞及時,正與被告WD─577號營業曳引車會車中,即當伊聽到啪一聲時,當時聯結車車頭已經經過伊車的車頭,當時在專心會車,並不確定後方發生什麼事,印象中是聯結車車頭已經經過伊的車身,才聽到啪的一聲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於93年6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伊要上坡,該路段有在施工,縮減道路,看到對向道路有一部聯結車要下來,所以伊就慢慢停下來要會車,『會車過後不久,即該聯結車車頭已經過伊車車身』,伊才聽到車尾「碰」了一聲,被撞到的聲音,而當時伊專心在會車,不知道撞到伊的是什麼,後來下車才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而伊自小客貨車左後方向燈有被機車撞到的痕跡並損壞,而前述「碰」了一聲,是車子被撞到的聲音,並伊聽到聲音時已經會車過了,準備再行駛並行進了一點,就下來看,而聽到「碰」一聲時,聯結車是否已『全車』過伊自小客貨車,伊就沒注意,又伊會車時,自小客貨車沒有越過中心線,是在伊車道靠近中心線的位置,並會車時,聯結車與自小客貨車的距離很近,也是靠近中心線行駛,當時伊並無聽到機車被壓過的聲音,只聽到有人尖叫的聲音,下車查看時,見機車已倒在中心線,並機車車頭朝行向之反方向等語。
㈣證人即乘坐被害人蘇志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當時被害人蘇志賢騎乘機車後載伊,機車前方有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自小客貨車突然停下來,因右側是道路工程,被害人蘇志賢即向左作閃避,因閃避不及,機車右手把撞擊前方自小客貨車左後方向燈,當時伊往前傾又坐直時,看到聯結車,聯結車車頭剛好在箱型車車尾,也就是被害人駕駛機車的車頭,當時聯結車車頭很接近伊,伊看到聯結車時,車風很大,同時間伊就摔出去,無法估算聯結車與我的距離,而當伊從地上爬起來時,聯結車已經在下坡處,即被害人機車及自小客貨車的後方,又當被害人騎乘的機車撞到自小客貨車時還沒有傾倒,是因為機車的左側把手又卡到聯結車的車頭,所以才會傾倒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蘇志賢騎乘機車搭載伊,被害人蘇志賢行進中見自小客貨車停在路上,要超車過去,所以才擦撞到自小客貨車,而機車擦撞自小客貨車前,因伊在看旁邊的景色,沒有注意到自小客貨車停下來時與機車的距離是多遠,當伊看到時已經撞上,故當時被害人蘇志賢有無試行可否超車,伊就不清楚了,而於伊看風景到撞到自小客貨車時,機車車速均維持一定的速度行駛,並沒有減速,均騎乘在伊行向車道內,又於機車撞到自小客貨車時,伊身體向前傾,當伊身體坐直時,就看到聯結車已經過來,是看到聯結車的車頭,靠的很近,風很大,然後伊人就飛出了,所以伊認為聯結車有與機車發生碰撞,而機車與自小客貨車撞擊後,機車並沒有倒地,伊所受傷害都是擦傷,是因為跌倒在地而受傷的,位置在手腳部位,並沒有住院,且當時伊沒有聽到聯結車來的聲音,事後伊看到被害人蘇志賢倒在地上,是在道路中間左右,頭部有穿刺傷,並無遭聯結車壓過,而伊身體是否遭聯結車撞擊,伊就不知道了,因當時看到聯結車來時,人就飛出去了,伊是飛到對向車道自小客貨車的前方,而機車是何處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伊沒有看到,因伊人已經飛出去了,至於伊前於警訊時陳稱:「只知道機車與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至於有無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因已倒地受傷不清楚」、及前於偵查時證稱:「在車禍發生後起身時看到我先生已經倒在地上了,當時聯結車還沒有開過來」等語,是因為被撞到昏昏的不太清楚,並因驚嚇過度,所以說的比較不清楚等語。
㈤綜據上開證人丁○○及乙○○之證詞,於93年6月1日18時20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三竹高幹95右2電桿處時,證人丁○○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對向駛來,因該路東向西車道有道路施工,證人丁○○認為該路面寬度於二車行進間會車危險性甚大,並被告係下坡車輛,即減速、停駛,要讓被告車先行通過;此際,被害人蘇志賢所騎乘並附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由東向西騎駛至該處,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自後撞擊丁○○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向燈,而於被害人蘇志賢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自後撞擊丁○○自小客貨車時,被告營業曳引車車頭已與丁○○自小客貨車會車,並車頭已通過丁○○之自小客貨車等情,堪以認定。依上,足見『於被害人蘇志賢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自後撞擊丁○○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向燈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已與丁○○自小客貨車會車,並車頭已通過丁○○之自小客貨車』甚明。
㈥檢視車禍肇事後之現場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情形,
『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左倒於該路分向線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並被告營業曳引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上有多處舊刮痕(見相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9、及現場勘察報告書勘查照片編號75、76),而於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左側中間工具箱』有明顯之新鮮擦痕(見相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0、21、及現場勘察報告書勘查照片編號68);且被害人蘇志賢係因於倒地時,遭被告營業曳引車『左側中間防捲裝置尖型尾端』穿刺右頂骨部(見相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2),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在卷足憑,並「採自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左側防捲保險桿上編號C1組織及毛髮DNA與死者蘇志賢DNA─STR型別相同」,有台南縣警察局93年7月1日南縣警刑字第093004769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醫字第0930121835號鑑驗書附卷可按。
復證人即承辦本件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伊繪製的,伊到場時被害人蘇志賢已經被救護車載走,血跡是在機車的前面,大概是在道路中心線的機車行進車道上,而機車車頭大燈部分凹陷,前輪並沒有變形,機車左把手有著地的擦痕,右側把手則沒有,且連機車左把手的後視鏡都沒有歪,即該機車除了左把手著地擦痕外,沒有其他撞擊的痕跡,機車倒地後所朝方向,係行進方向的反方向,而機車車頭之凹陷係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碰撞所造成的,因伊等比對該車頭損壞與自小客貨車高度相符而來,而『聯結車經勘驗結果,只有在左側的工具箱有擦痕,及防捲裝置有毛髮及血跡,其他的並沒有擦撞的痕跡』等語。又被告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距地高約70公分,而被害人機車左把手距地高約87公分,此有現場勘察報告書編號27及74之勘查照片2張附卷足查,是二者高度相差達17公分,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言『高度相符』。另參以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車頭』與『左側中間防捲裝置』間,相距約856公分,有台南縣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書可按;是苟如係被告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發生撞擊,機車因此撞擊力而180度轉向倒地,則被害人蘇志賢亦應此撞擊力而隨即倒地,焉會遭相距長達856公分之『左側中間防捲裝置尖型尾端』穿刺右頂骨部?㈦依上所述,並參諸前開認定『被害人蘇志賢所騎乘之機車因
煞車不及自後撞擊丁○○自小客貨車時,被告營業曳引車車頭已與丁○○自小客貨車會車,並車頭已通過丁○○之自小客貨車』,足見被告於93年6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三竹高幹95右2電桿處時,有證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對向駛來,因該路東向西車道有道路施工,證人丁○○認為該路面寬度於二車行進間會車危險性甚大,並被告係下坡車輛,即煞車停駛,要讓被告先行通過,適有被害人蘇志賢所騎乘並附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自後撞擊丁○○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向燈,此際即於被害人蘇志賢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自後撞擊丁○○自小客貨車時,被告營業曳引車車頭已與丁○○自小客貨車會車,並已通過丁○○之自小客貨車,被害人蘇志賢因前開撞擊致車身不穩(此時附載之乙○○飛到對向即西向東車道之自小客貨車前方),並因被告之營業曳引車行駛中之吸力,致人車向左側傾倒,被害人蘇志賢於倒地時,遭被告營業曳引車『左側中間防捲裝置尖型尾端』穿刺右頂骨部,而機車於倒地時,機車左手把則與被告營業曳引車之『左側中間工具箱』發生擦撞,且因此撞擊力而180度轉向倒地等情,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是因被害人蘇志賢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丁○○自小客貨車左後方向燈,而於被告營業曳引車已會車經過後,因被害人突然倒向左側,始與伊車防捲裝置與工具箱發生撞擊因而死亡等語,經核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㈧綜據上述事證以觀,並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蘇志賢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自後撞擊丁○○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向燈,是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顯有過失,具有可非難性。其次,本件車禍事故應再審究者,則為被告【是否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經查,被告當時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駛在其應遵行之車道內,而一般人駕駛汽車,所注意者為自己車前之行駛路況,並當時對向由證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已煞車停駛,欲讓被告先行通過,且該處亦非交岔路口,因而自難期待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其左、右兩側,即衡情被告應無法預見『有機車自後追撞已停駛之證人丁○○之自小客貨車,而突然向其車道內傾倒』。又如前所述,『於被害人蘇志賢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自後撞擊丁○○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向燈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已與丁○○自小客貨車會車,並車頭已通過丁○○之自小客貨車』、及『被害人蘇志賢因前開撞擊致車身不穩,並因被告之營業曳引車行駛中之吸力,致人車向左側傾倒,被害人蘇志賢於倒地時,遭被告營業曳引車「左側中間防捲裝置尖型尾端」穿刺右頂骨部,而機車於倒地時左手把與被告營業曳引車之「左側中間工具箱」發生擦撞,且因此撞擊力而180度轉向倒地』,足認被告之車輛應係行駛於該道路靠右行駛車道上,適被害人蘇志賢騎乘機車自對向騎駛至該處,因不慎自後追撞證人丁○○之自小客貨車,而於該聯結車車頭已通過時,突然向左側傾倒而侵入被告行向車道內。據此,足認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自後撞擊丁○○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向燈,並因而向左側傾倒,被告對於此事出突然之情事,顯無法預見,亦無足夠之時間反應,即被告本無法預見突自其車輛左側後方約856公分處被害人突然傾倒之狀況,且又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因而實不能苛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而遽論被告有疏失之刑責。綜上,被告辯稱:依當時的情形並無法避免事情的發生,本件車禍伊應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
㈨又事故地點路段即台南縣新市鄉○○村○○○○○道三竹高幹9
5右2電桿處,係「禁止大客貨車進入」之路段,此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張、及被告提出之南133線道與178縣道路口照片3張等在卷足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該事故路段雖係「禁止大客貨車進入」之路段,而被告竟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該路段,惟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雖有駕駛大型車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然此違規行為,基於人的一般生活經驗,不必皆發生此被害人死亡結果,即被害人死亡結果『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足見被告前開違規行為非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是縱認被告明知該路段係屬禁止大型車進入之路段,然該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有違反路權,行駛禁行路段之過失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另參以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被害人蘇志賢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丁○○、被告丙○○無肇事因素。(丙○○駕駛半聯結車,行駛禁行路段,有違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7月29日南鑑字第09359008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並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蘇志賢駕駛重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後偏入來車道,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6日府覆議字第931120號函附卷可查。依上, 益徵 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交通事故而言,應無任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西向東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上,應無法預見『有機車自後追撞已停駛之證人丁○○之自小客貨車,而突然向其車道內傾倒』,且『於被害人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已停駛之自小客貨車時,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車頭已與自小客貨車會車,並車頭已通過自小客貨車』,是被告對此突發情事,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從而,被告並無法預見突自其車頭左側後方約856公分處,被害人突然傾倒侵入其車道之狀況,且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是經核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陳志成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