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3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灣二街71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指示減速,與由 黃永雄 所駕駛沿大灣二街7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據報到場處理後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92年3月27日9時35分許,在永康市○○○街與大灣二街71巷口,與BY─3402號車發生事故,當時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有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但仍被巷道衝出之小貨車撞上。並永康分局交通事故小組所載之違規理由「經閃光號誌口未減速」,及台南監理站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均與事實不符。且按交通條例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時,路權應在行駛於閃黃燈之我方,若有事故發生,責任應是閃紅燈之他方未停下禮讓。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2年3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灣二街71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與由黃永雄所駕駛沿大灣二街7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2月14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940012358號函暨所附異議人與黃永雄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有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
慢行,但仍被巷道衝出之小貨車撞上,而按交通條例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時,路權應在行駛於閃黃燈之伊方,若有事故發生,責任應是閃紅燈之他方未停下禮讓云云。然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閃光黃燈號誌設置,其規範目的在於警告汽車駕駛人,並要求其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路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所謂應減速接近,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致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異議人於警詢陳稱:當時伊車前面有一部自小貨車停在車道路口,伊從該部車子右側欲直行通過,與黃永雄之自小貨車發生事故,事故前沒有看見對方的車子,當時時速為10公里等語(參見卷附9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是縱如異議人所述其已減速為真,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駕車遇有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除應減速外,仍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既有另一部自小貨車停在其行向之路口,並影響其查看左右有無來車,此時異議人需更加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與黃永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二車之撞擊位置,係伊車頭與對方右車身之車廂發生撞擊等語,並有卷附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亦係因異議人並無減速至得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況,見狀煞避不及,致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處與黃永雄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車廂處所發生撞擊。準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佐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南北向之大灣一街與東西向之大灣二街71巷交岔路口已過中心線之處,肇事地點既在大灣一街與大灣二街71巷交岔路口已過中心線之處,而非大灣一街初出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線之處,益證異議人於接近事故路口時,並未留心注意該交岔路口之左右來車,故於發現由黃永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逼近時,業已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益徵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另黃永雄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屬幹道車之異議人先行,雖亦有違規,然異議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謹慎留心左右來車且小心通過,亦未減速至得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異議人即難謂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之規定。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有不遵守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然據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直行」有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誤引而填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核於法即有未符,故應由本院依異議人之實際違規事實自為裁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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