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6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平治股份有限公司」、「 郭登燦 」印章各壹枚,及「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之合約書內偽造之「平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郭登燦」印文伍枚,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內偽造之「平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郭登燦」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縮刑期滿日)。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得知丙○○所開設之「域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域清公司)欲向「新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轉承攬該公司承作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信公司)「東森電信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下稱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向「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之負責人郭登燦佯稱:「東森電信公司」有一「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願代為以平治公司資料去爭取審核、比價等語,使郭登燦信以為真,遂將「平治公司」之公司執照、甲種營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乙○○,乙○○詐得「平治公司」上開資料影本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不詳住址之刻印舖偽刻「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登燦」之印章各一枚,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在「新速公司」,向丙○○佯稱:伊係平治公司之代表人,欲向域清公司承包「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願為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出示「平治公司」之公司執照、甲種營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取信 陳信彥 ,致陳信彥誤以為真,予以應允,乙○○即持前揭偽刻之「平治公司」、「郭登燦」之印章,冒偽「平治公司」、「郭登燦」之印文,蓋於「新速公司」與「域清公司」所簽立之「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之合約書內,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處(平治公司印文一枚及郭登燦印文二枚)、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條處(平治公司印文一枚及郭登燦印文二枚)及連帶保證人欄(平治公司及郭登燦印文各一枚),工程保固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平治公司及郭登燦印文各一枚)後,持以行使,交予「新速公司」、「域清公司」,足生損害於「新速公司」、「域清公司」、「平治公司」及郭登燦。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丙○○交付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乙○○(嗣後乙○○已退還十三萬元予丙○○),乙○○則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分別為:DBD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二百萬元、擔當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之甲存本票二紙予丙○○供作履約保證金及上開工程頭期款之擔保。嗣丙○○發現乙○○未於「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雇工施工,亦無任何材料進場,乙○○復避不見面,所簽發之前開二紙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平治公司之負責人郭登燦、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森電信)之法務人員 潘瑜華 等人證述綦詳,經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合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切結書、甲存本票及跳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平治公司」「 郭燦登 」之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平治股份有限公司」、「郭登燦」印章各一枚,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之合約書內平治公司印文共三枚、郭登燦印文五枚,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內平治公司印文及郭登燦印文各一枚,確係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域清公司」,乙○○再持偽刻之「平治公司」之印章,冒偽「平治公司」之印文,蓋於「平治公司」承攬「域清公司」所承作之「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持以行使,交予丙○○,足生損害於「域清公司」及「平治公司」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於「平治公司」承攬「域清公司」所承作之「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為證。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乙○○於路「平治公司」承攬「域清公司」所承作之「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以平治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丙○○簽署「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惟並未蓋用「平治公司」之印文等語,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及被告共同核對上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之內容,結果: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確僅以自己之名義自任為平治公司代表人而簽署合約書與工程保固切結書,並未於該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偽蓋「平治公司」之印文,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佐,並有上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