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為母子,丙○○與其妻 劉惠姍 因離婚、子女探視等事件,常起爭執。詎甲○○、丙○○於民國94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因上開子女探視之事與劉惠姍及劉惠姍之兄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甲○○對劉惠姍之兄乙○○辱罵稱:「你阿舅真厲害啊,吃屎的,你阿舅吃屎的」等語,丙○○則以「我哩幹你娘」之詞(台語),公然羞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甲○○、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劉惠姍證述在卷,另證人 沈阿純陳美格 亦證稱被告甲○○、丙○○確有與劉惠姍、乙○○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吵之情,並有被告辱罵告訴人內容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益見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出於子虛烏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行為後,原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之規定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兩相比較後,新法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然有利於被告,但期限修正延長為一年,則不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二人所涉者乃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予以提高後,最重可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此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期限,均不致逾六個月,故新法雖已將期限延長為一年,實際上並未不利於被告;但另一方面,在上述情形下,新法所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為折算標準,卻可使被告如易服勞役時之期限較舊法所定者為短,自較有利於被告,且經審酌被告二人犯行,認均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為適當;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上述新法之規定以定被告甲○○、丙○○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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