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吳瑞北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管中閔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嚴紹瑜 律師
參加人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代表人 郭台銘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及其創辦人郭台銘間,自96年9月至110年3月簽署的捐助、合作規劃備忘錄、契約、協議等文書資料(下稱系爭資訊)。被告以110年4月15日校財管字第1100024177號函表示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列資訊,歉難同意所請。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它正當利益者。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寓有保護當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意思。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的可能,有使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獨立參加訴訟程序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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