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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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呂岳龍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草湳派出所員警以其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54號及永美路與仁美路口時,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61388號及第58-D5TB61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依舉發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略稱:職於109年10月23日0至2時擔任巡邏勤務,於楊梅區永美路與仁美路口見違規人即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當日0時38分由「永美路與仁美路口」及「永美路54號前路口」直行往楊梅方向連續闖紅燈,當時號誌已為明顯紅燈,非屬黃、紅燈變化之際,職遂上前攔停該車並依法舉發,上訴人簽收罰單時並無特殊反應等語。舉發警員於前揭時地,原係擔服巡邏勤務,並非「專為」執行取締闖紅燈或相關交通稽查之勤務,無從強令其於當場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佐以上訴人自陳有搶黃燈之情節,尚難以警員未當場錄影或拍照採證而逕認其舉發有誤。又依舉發警員所繪現場略圖及提出之現場相片,可知永美路與仁美路口及永美路54號前路口等2路口距離極為接近,惟闖紅燈屬高度危險行為,對公益及公共交通秩序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是應認警員就上訴人連續闖紅燈之行為連續舉發,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並無不合。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經查,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曾2度發函舉發機關,請舉
發員警就本案舉發過程始末、上訴人當場被攔查後之反應,及上訴人所述「當時行進永美路看見前方號誌是黃燈便快速通過,隨後號誌變紅燈,警方看見便說我闖紅燈,隨即便被開單」等事項詳細說明,並繪製簡圖或於Google地圖上標示警員當日目睹及攔查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參見原審卷第
30、38頁),經舉發機關函送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相對位置圖、現場相片(參見原審卷第32、
35、36頁),及舉發機關函轉舉發員警嗣後調任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由該局函送舉發員警於111年1月27日出具之另份職務報告(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等證據資料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54號及永美路與仁美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上述資料並非由兩造提出,而係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原審並未將該等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原判決即遽予援引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