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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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劉楨杰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依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提出檢舉,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9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0.3公里(基金出口交流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於110年6月2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27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伊確實不知有無違規,在確認其違規前,當然應推定伊無罪;伊於起訴狀載稱「若有提前兩秒鐘而右切應當仍屬情有可憫」之「若有」,意即可能有也可能無,原判決竟目的性擴張解釋為「以致」跨越,並認為與伊陳述意見時所述「致沒能看清楚邊線而提早幾公尺靠右行駛以致跨越」等語前後矛盾,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事件發生於110年4月14日,依舉發機關在伊申訴後提供之原始光碟及翻拍照片,明顯可見現場是虛實白線,表示伊非行駛於路肩,原判決卻視而不見,採用舉發機關於事發後7個月之110年11月26日所拍攝照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為判決係當然違背法令,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