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八列第一句更正為:「於102年5月2日為警採尿前3日晚上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是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2年9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參加戒癮治療程序,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尿液檢體檢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81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11月22日,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4日提起公訴(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9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先後送達至被告住居處,經再議期間,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各該案號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1103號、緩護命字第417號、緩護療字第104號、10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等卷宗無訛。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嘉」即 林俊嘉 所購得,然本件係因檢警早對林俊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得知林俊嘉有販毒犯嫌而被告涉有購毒施用犯嫌,故而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查獲,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警製搜索筆錄在卷可參(見102年毒偵1043號卷第17至21頁、22至26頁),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未滿12歲之孩童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晚上某時,在其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路段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5、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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