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未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合法送達,致未生撤銷之效力,遂仍於90年11月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5號、90年度毒偵字第4328、4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路旁,於其所有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
3月24日23時4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哲於第二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3月2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4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0年11月9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2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於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以其家中尚有父親及
2位尚未出嫁之女兒需要照顧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雖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且前甫於103年2月24日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竟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毫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本次又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應認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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