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翔選任辯護人郭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9、486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翔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明翔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健身工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健身工廠男更衣室內,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會員所使用之置物櫃鎖頭破壞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會員林0等人置於置物櫃內之財物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㈥所示時間,在健身工廠男更衣室內,徒手竊取李00置於置物櫃內之財物如得手。嗣因林0等人發現渠等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健身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得知係張明翔所為,而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查獲其到案,並經張明翔同意,偕同至高雄市○○區○○路○○號14之住處,扣得張明翔所有之破壞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0、張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明翔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3-10頁、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37、43、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0、張00、被害人盧00、王0
0、劉00、李00於警詢、證人林00於警詢之證述明確(林0部分見警一卷第11-12頁;張00部分見警一卷第13-14頁;盧00部分見警一卷第17-19頁;王00部分見警一卷第25-29頁;劉00部分見警二卷第9-13頁;李00部分見警一卷第20-24頁;林00部分見警一卷第30-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46頁、警二卷第18-21頁、警一卷第48-49頁、警二第23頁、警一卷第50-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㈤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前端屬金屬材質且銳利、後端附有塑膠握把,又長度為:長22公分、寬5公分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皆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之損失等情,有和解書、簡訊對話內容及匯款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
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皆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犯行及已成立和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
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被害人已同意犯罪行為人緩刑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但被告皆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俱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渠等之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竊得林0所有之提款卡2張、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於附表編號㈡所竊得張00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駕照各1張;於附表編號㈢所竊得盧00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信用卡各1張;於附表編號㈥所竊得李00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共3張,均純屬供個人身份、提款或消費之用,且均可申請作廢及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被害人│失竊財物│宣告之罪刑│沒收│├──┼─────┼───┼────────────┼───────┼──────┤│㈠│106年1月│林0│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張明翔犯攜帶兇│扣案之破壞剪│││19日10時40││元、提款卡2張、身分證1│器竊盜罪,處有│壹支沒收。│││分許。││張、健保卡1張及CK牌黑色│期徒刑陸月,如││││││皮夾1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備註:現金遭花用殆盡、其│壹日。││││││餘之物遭丟棄。│││├──┼─────┼───┼────────────┼───────┼──────┤│㈡│106年1月│張00│現金2,500元、身分證、健│張明翔犯攜帶兇│同上。│││22日22時許││保卡、行照及駕照各1張、│器竊盜罪,處有││││。││皮夾1只(約值1,500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備註:現金遭花用殆盡、其│壹日。││││││餘之物遭丟棄。│││├──┼─────┼───┼────────────┼───────┼──────┤│㈢│106年1月│盧00│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張明翔犯攜帶兇│同上。│││28日12時20││保卡、駕照及信用卡各1張│器竊盜罪,處有││││分許(起訴││、COWA牌皮質皮夾1只(約│期徒刑陸月,如││││書誤載為12││值1,500元)。│易科罰金,以新││││時50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備註:現金遭花用殆盡、其│壹日。││││││餘之物遭丟棄。│││├──┼─────┼───┼────────────┼───────┼──────┤│㈣│106年2月│王00│BEATS牌藍芽耳掛式耳機│張明翔犯攜帶兇│同上。│││3日16時許││1副(約值3,800元)│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備註:經查扣後發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106年2月│劉00│現金2,972元、健保卡、身│張明翔犯攜帶兇│同上。│││20日12時20││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器竊盜罪,處有││││分許。││共4張、提款卡1卡、鎖頭│期徒刑陸月,如││││││1個、禮卷1張、 水岩真料 │易科罰金,以新││││││理餐卷1張(約值8,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水藍色LV牌卡片夾1個│壹日。││││││(約值13,000元)及咖啡色│││││││皮夾1個(約值1,200元)│││││││。││││││├────────────┤││││││備註:上列物品經查扣後全│││││││數發還。│││├──┼─────┼───┼────────────┼───────┼──────┤│㈥│106年2月│李00│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張明翔犯竊盜罪│無。│││2日18時50││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共│,處有期徒刑伍││││分許││3張、Armani銀框皮質褐色│月,如易科罰金││││││錶帶之手錶1只(約值13,0│,以新臺幣壹仟││││││00元)及Timberland牌褐色│元折算壹日。││││││短夾1只(約值2,500元)│││││││。││││││├────────────┤││││││備註:現金遭花用殆盡,Ar│││││││mani銀框皮質褐色錶│││││││帶之手錶1只經查扣│││││││後發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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