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坤松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楊坤松對第三人彰化縣○○區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為一非法人團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設有理事長楊坤松為代表人,依前開規定,自屬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㈠緣原告為經彰化縣○○○○設0000000000號彰府
社政字第82117號),此有設立證書可參;原告設立宗旨為促進彰化縣福南社區之發展,並照顧該地區之老人,社員並選出楊坤松擔任理事長,訴外人 王明津 為財務長;原告設立後曾至金融機構詢問以原告名稱「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開立帳戶事宜,金融機構回答無法以前述名稱開戶,原告即以楊坤松、王明津之名義向第三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開立戶名為:楊坤松王明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將會費存於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以楊坤松欠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孟字第45240號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23,881元,原告對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被告扣款並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而執行法院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⒉鈞院104年度司執孟字第45240號執行案件尚未分配案款,
該執行案件未終結,原告提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此先陳明。而系爭帳戶乃是原告個人使用之帳號,原告當初完成人民團體設立後至金融機構開戶,金融機構表示無法以原告名義開戶,原告只好以理事長楊坤松、財務長王明津名義聯名開戶;有關社員旅遊或是推廣協會事務之開銷,均由原告會計人員自該帳戶領出現金支付。比對存摺內頁之支出與收入欄,支出部分多有以簽字筆註記:保險、旅遊費用、會員旅遊等項,收入部分則註記:公所補助款、會長捐款等項,此可證存款是用於原告會務,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有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章程、存摺內頁及帳冊資料等件可稽。因此原告為該存款之所有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排除被告之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稱:就原告所提上開存摺、帳冊資料及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章程等件,被告不爭執,請法官依法辦理。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這是協會下的單位,當事人是否適格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等情,經查:茲
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章程、存摺內頁及帳冊資料等件影本,堪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之內部單位即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所有,並非楊坤松、王明津私人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楊坤松、王明津之系爭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帳戶,顯係原告之內部單位即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借用其等之名義所開立,且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係原告之內部單位即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之經費,並非楊坤松、王明津私人所有等情,已堪認定之。至於被告辯稱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這是協會下的單位,當事人是否適格等語,惟查該長壽俱樂部乃原告下轄之內部單位,其對外自應以原告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從而,本件在原告將其所有之金錢存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時
,該金錢之所有權雖已由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取得,然因與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實際上為原告,而非楊坤松、王明津已認定如前,則楊坤松、王明津對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該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仍屬原告所有,即被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行之標的物債權請求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屬楊坤松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執對楊坤松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容有未當,應認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2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