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德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新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動輒造成嚴重傷亡,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逆向行駛而撞擊高速公路特約拖吊車業者 劉軒堡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所幸僅造成車損未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拒絕於酒精測定紀錄單簽名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被告洪德印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印於民國105年6月3日晚間6、7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餐廳內聚餐,飲用威士忌(700毫升裝)約1/3瓶後,即搭乘遊覽車轉乘臺灣高速鐵路班車返回高鐵烏日站,下車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由國道1號南下高速公路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高速公路里程數223.7公里處(彰化縣溪州鄉轄),因逆向行駛而撞及欲將其攔停由劉軒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高速公路局特約拖吊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凌晨0時5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軒堡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