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莊仁里 被告 劉惠珍
羅火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火耀之子 羅建仁 因經營花店不善,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其後,被告劉惠珍(羅建仁之配偶)、羅火耀(羅建仁之父)為清償羅建仁之上開地下錢莊債務,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15日清償,並簽具發票日96年10月15日、到期日98年10月15日、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TSNo.138000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再由被告劉惠珍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300萬元之借款。未料屆期該本票竟不獲支付。原告屢次催討,該債務迄今已逾6年仍未獲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劉惠珍部分:否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羅建仁地下錢莊之債務,亦未收到該300萬元之借款。伊不知道系爭本票之由來,本票上之簽名雖係伊所簽,但伊簽名時係空白之本票,伊不知該本票係作何使用。伊與原告不熟,當初係依被告羅火耀申請印鑑證明,伊不知被告羅火耀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火耀部分:伊確曾向原告多次借款而積欠300萬元之債務,但否認曾一次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羅建仁地下錢莊債務,亦未收到該300萬元之借款,伊和原告的債務很多,都是以票換票,伊擔心如果現在承諾要還300萬元,下一次原告還會拿別的債務向伊請求。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因伊與原告之前關係甚佳,原告要伊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之權狀設定抵押,伊即按其意思簽發及提供權狀,但原告從未於96年10月15日幫忙處理300萬元之債務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惠珍、羅火耀為清償訴外人羅建仁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於96年10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15日清償,並簽發本票及以被告劉惠珍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然原告屆期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於96年10月15日共同向其借款300萬元清償羅建仁地下錢莊債務,並簽發本票及以被告劉惠珍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原告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羅火耀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金額相符之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等件為證。
(二)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擔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自陳兩造間並未簽署消費借貸契約,自難單以本票之簽發即認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三)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惠珍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劉惠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30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借款確實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始自終均未能舉證確有交付300萬元,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況依原告及被告羅火耀之陳述,兩人間存有多筆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其中存有96年10月15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就該筆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能舉證兩造間96年10月15日借貸300萬元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確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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