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輔佐人 李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24號、104年度偵字第2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仁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多以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通聯工具,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均以縱他人持其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8日至103年8月7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於103年3月8日申辦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而為下列詐欺行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黃哲瑋林詩喻 聯絡,而取得黃哲瑋所有之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哲瑋提供該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詩喻所有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喻提供該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劉孟麟 ,佯稱為「 亞馬遜 網路購物」賣家,告知因先前購物時,誤將結帳金額多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劉孟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33元至林詩喻所有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3年8月10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楊慧汶 ,佯稱為歐可茶葉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因先前購物時,公司員工將付費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楊慧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2,985元至黃哲瑋所有之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0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張惠美 ,自稱為被害人張惠美之朋友 顏筱杏 ,詐稱:其發生事情,急需用錢,要求匯款2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張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 張嘉哲 所有之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寶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書記、黃哲瑋、林詩喻、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汶、劉孟麟、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ATM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林詩喻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姐姐 林彩雲 要求申辦,林彩雲稱其要使用,申辦當天就交給林彩雲,不知道林彩雲會拿去做壞事;伊認識張書記,張書記當時已與林彩雲交往,張書記亦曾向 伊索 要門號,即因張書記向林彩雲要門號,伊才申辦並交付林彩雲,再由林彩雲轉交予張書記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5行、第40頁第9行至第13行)。經查: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於103年3月8日所申辦,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行為:(1)詐騙集團成員自103年8月7日上午11時6分0秒起至同月9日19時32分19秒,陸續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詩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林詩喻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中大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哲瑋所有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黃哲瑋或林詩喻申辦之前揭帳戶,而受有損害。(2)詐騙集團成員嗣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09頁第5行以下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黃哲瑋、林詩喻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影偵卷第31頁第1行以下、第38頁第1行以下、第94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第95頁第13行),並有被告所申辦上開電話之門號查詢資料及申請書(偵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林詩喻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報表(影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編號1至3所示證據可參(證據出處亦詳附表所示),堪信屬實。
2.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將門號交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林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曾借予伊使用;有在收購SIM卡,是交給張書記,不知道張書記交給誰,張書記就是在做報紙所載之辦門號換現金,當時跟張書記在一起所以幫張書記收,張書記都有在帶人頭辦門號等語(詳本院卷第148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行、同頁反面第5行至第8行、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3行)。嗣證人林彩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叫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上開門號係因伊沒有繳自己之電話費,才借來用,被告有拿回去,伊只借一、兩個星期;當時在家裡顧小孩,有接家庭代工,後來母親跟伊同住,才可以出去辦易付卡等語(詳本院卷第149頁第4行至倒數第3行)。且證人即林彩雲之夫張書記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之門號並非伊叫被告申辦,伊是叫被告辦遠傳的而非亞太;沒有透過林彩雲向被告拿SIM卡等語(詳偵三卷第79頁第14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152頁第15行至第17行)。惟本院審酌:
(1)依證人林彩雲上開所證,無論被告交付其本件門號之原因為何或其嗣後是否歸還,至少就被告曾將本件門號交付林彩雲乙節,應堪信屬實。再酌以張書記於102、103年間,曾多次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先後屢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林彩雲亦負責替張書記向他人收購SIM卡,並亦曾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除為證人林彩雲證述如前,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院105年易字第283號卷第89頁至第110頁反面)。足認張書記於本件門號申辦期間,即頻繁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再轉售以牟利。而林彩雲亦代張書記向他人收購門號,再交予張書記。故本件已無法排除林彩雲曾要求被告作為申辦行動電話之人頭,於取得被告所申辦之門號後再交予張書記出售之可能性。
(2)何況證人張書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的姊夫,與被告係103年認識;被告於103年間有將門號交給伊;未因被告交付門號而給被告報酬,因為都是一起生活,固定會拿錢給他,他沒錢就跟伊拿就對了;伊跟被告說辦一辦給我,是拿錢讓被告自己去辦等語(詳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5行至第11行、第152頁第18行至第22行、第154頁倒數第1行至倒數第11行、第154頁反面第2行)。顯示於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之期間,被告與張書記、林彩雲間不僅有親屬關係,且係一起生活,亦仰賴張書記支付生活費,張書記更確曾於該期間,要求被告充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頭,且未因此另給付被告報酬。
(3)衡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便利,倘林彩雲自身另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即自行申辦門號使用即可,何須向被告借用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況且倘依其上開所稱,僅向被告借用一至兩星期,即自行申辦易付卡使用等語,更顯見其於該期間並無任何申辦門號之限制或不便,則其稱因自身無電話使用,方向被告借用,已歸還被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被告於申辦本件門號時,曾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電話等情,有本件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參(詳偵三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當時自身已有持用之行動電話。且本件門號申辦後數月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等情,亦如前述。堪信被告應非為自己使用而申辦該門號。準此,倘被告並非因林彩雲有所要求,又何須申辦本件之門號交予林彩雲。而林彩雲既無須為自己使用而取得被告門號,倘非為交付他人使用,又何須要求被告申辦該門號。再佐以林彩雲確係代張書記收購門號之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林彩雲曾另收購門號交付張書記以外之人,張書記亦確曾向被告要求充作申辦門號之人頭,則林彩雲取得被告之門號後,顯應係交付張書記。被告辯稱本件門號係依林彩雲要求而申辦,林彩雲再交付予張書記等語,堪信屬實。證人張書記所證其取得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不包含本件門號在內,且未透過林彩雲向被告收取門號等語,並不可採。
(4)證人張書記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SIM卡後,伊沒有拿給朋友,也沒有還給被告,因為當時沒有門號可以用,才叫被告辦門號,但後來沒有使用被告申辦的門號,不可能將親人的東西交給別人使用;後來有從別處拿到門號,就沒有使用被告的門號等語(詳偵三卷第79頁第14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152頁第15行至第17行、第154頁反面第11行至第18行、第155頁第6行至倒數第11行)。惟張書記倘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依上開說明,亦可自行申辦門號,何須要求被告充作人頭申辦門號供其使用。又張書記倘非欲將被告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另將申辦門號之手續費交予被告,由被告前往申辦,其取得門號後又豈有擱置之理,徒增勞費。是其上開所證,顯非可採。本件係張書記透過林彩雲取得被告申辦之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5)檢察官雖再以被告先前於103年1月間曾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該門號並有上網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紀錄,惟張書記本身未曾使用手機上網,顯係被告自行申辦所為;且被告另於102年11月間,曾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2年間有多次竊盜行為,該期間被告尚未結識張書記,顯示上情均非林彩雲、張書記所指使,而認定本件門號亦非林彩雲、張書記要求被告申辦。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可能非被告自行持用,而係申辦後交付他人,而無法排除可能亦係依證人林彩雲、張書記之要求申辦,再由其等轉售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上網盜刷。至於被告於本件門號申辦前,曾將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以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等情事,倘係被告結識證人張書記前所為,與本件門號係於被告與證人張書記共同生活時所申辦,時空背景即有異,自仍無從以被告前揭另案之犯行,推論本件門號之申辦與交付過程,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再就被告交付門號時之主觀犯意而言,證人張書記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請被告幫忙找人頭辦門號,但被告沒有找到;被告知道伊收購門號要去做什麼,被告那陣子都跟伊在一起,出入都跟著,怎麼會不知道,之前就是在收購門號,是交給朋友,朋友再交給別人,被告有看到伊將SIM卡交給朋友,被告是跟伊一起開車去交的;伊的朋友被告都知道,被告也知道要去哪裡找,被告是否自己將SIM卡交給別人,伊無法掌控等語(詳本院卷第151頁第7行至第10行、第151頁反面第13行至第152頁第7行、第152頁倒數第2行至同頁反面第6行、第154頁反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證人林彩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書記有請被告幫忙找沒有辦過sim卡的人頭(詳本院卷第145頁倒數第9行)。惟查:
(1)縱使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張書記係專門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惟此與被告認知證人林彩雲、張書記取得其門號,亦會將其門號售予他人以遂行不法行為乙節,係屬二事,證人張書記前揭既證稱其不會將親人之電話交與別人使用等語,此部證述雖不可採,卻亦無法排除張書記、林彩雲向被告索要門號時,亦係以此說詞說服被告,使被告相信其門號不致遭不法使用。何況衡酌證人林彩雲與張書記係夫妻,被告與其等一起生活,並仰賴張書記供給生活費等情,亦如前述。顯示被告與證人林彩雲、張書記間,有相當程度之親誼及信任關係。則被告確有可能基於上開信任關係,方應予林彩雲、張書記之要求交付門號。而張書記雖供給被告生活費,惟亦應僅基於親屬及同居之關係所為,與交付門號無關;證人張書記前揭亦證稱並未因被告交付門號,另給予被告報酬等語。則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以其名義申辦本件門號,並提供予林彩雲或張書記,尚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自證人林彩雲或張書記獲取相當之對價。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另向證人林彩雲、張書記等人收受任何申辦門號之價金;且被告倘依證人張書記上開所證,亦知悉張書記友人之聯絡方式,則被告若有意遂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需自行尋找張書記之友人出售其門號牟利即可,何須無償將門號交予林彩雲、張書記。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目睹張書記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佐以其等間之信任與親屬關係,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張書記、林彩雲將其門號售予他人使用,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99年3月9日取得身心障礙資格(類別:智能障礙;等級:中度),且分別於99年2月8日、同年3月9日、100年8月5日、同年9月9日、102年11月13日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及疑似思覺失調症,復原情形則因未於醫院規則治療因此不詳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6年1月3日高市鳥區社字第1063000910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1月6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可參(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第150頁至第155頁)。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九、心理衡鑑被告:WAIS-Ⅲ:個案的VIQ為59,PIQ為56,FIQ為56,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MMSE:
個案在此測驗得分為22分/總分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到缺損。十、精神診斷: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十一、司法診斷: 林員 過去在嘉南療養院就診即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近年無工作,其目前的整體執行功能不佳,品質僵硬缺乏彈性,顯示其執行功能目前仍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評估林員其精神障礙狀態應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4月21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1436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3)衡酌被告既自99年間,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嗣後陸續於醫院精神科就診,智能狀況經診斷亦為相同之結果。且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就目前精神科教科書所載及臨床經驗,為一慢性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在藥物順從性差之個案,其認知能力會有退化之情形,被告於鑑定會談期間,確有認知退化,且回答會隨其症狀而偏離主題之情形;被告進行上開鑑定時之心理衡鑑測驗分數為56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55分至69分),且屬於接近邊緣之分數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6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256號函、同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33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本次鑑定之結果雖與其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不同,而為輕度智能障礙,惟係屬輕度之邊緣而接近中度智能障礙之範疇。又被告本次鑑定時間為106年,距被告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以及本件案發時間,均已有數年,於此期間被告倘若累積一定之生活經驗,其智力或可有稍許增進。是本次鑑定結果,與被告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及被告於99年至102年間就診時之診斷結果,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再以被告於99年至102年間,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看診5次,而未規則治療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其精神疾病治療之藥物順從性較差,依上開醫院說明,則被告所患之思覺失調症,因未規則治療,確可能使其產生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因此,本件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不僅係由精神科專業醫師以專業之心理衡鑑、會談方式鑑定所得,且與被告過去之病史與治療情形亦均可相互勾稽而吻合,足認被告於本件鑑定時,智能雖已自中度智能障礙進化至輕度與中度智能障礙之交界,惟被告於103年3月行為時,其智力仍應處於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亦因未對思覺失調症規律治療,而有退化之情形,無法與常人相提並論。
(4)則酌以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人,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行為人尚須認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均藉由收取他人申辦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社會現象,並知悉其所交付門號之對象可能自行或轉交該門號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方得認定該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縱使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亦須視其交付門號之具體情狀,判斷其是否具備上開犯意,而非謂僅有交付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即可加以論罪。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未曾因提供所申辦門號或帳戶予他人,已遭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起訴、甚而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佐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亦有退化,則縱使被告知悉張書記曾將其他收購而來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甚而知悉張書記可能將其所申辦門號售予他人,然被告依被告之智能與精神狀況,其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交付門號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是否有所認知,已實屬可疑。再衡酌本件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予至親,而非素未謀面之人,已與一般交付門號遂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有別。又被告交付本件門號時,未因此額外獲取報酬,亦堪信被告並未認知到其可藉此牟利。則本件交付門號之情境,縱使套用於智識正常之人,得否認定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已有可疑之處,遑論被告為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退化之人,證人張書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收門號,沒有跟被告說要做什麼等語(詳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11行),則即便被告知悉張書記平日向他人收購門號之用途,惟其交付本件門號予共同生活之親屬林彩雲、張書記時,林彩雲或張書記亦應極易藉由被告智能與認知功能之缺陷,偽稱其等係欲自行使用,博得被告信任,並隱瞞被告所申辦門號嗣後之流向。是本件更難逕論被告對於其門號嗣後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乙節有所認知。
(5)檢察官雖另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不符,且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之辯詞均不同,於本案尚可清楚說明係遭林彩雲、張書記構陷犯罪等行徑,亦非中度智能障礙者所能為之,且被告之前案判決,亦均未因被告之智能障礙而給予被告減刑,而認鑑定結論不正確。惟本院審酌:
①本次鑑定結果,與被告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及歷次就醫診療
情形,均可相互勾稽,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有畏罪並加以抗辯之情形,惟本案審理、鑑定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亦已數年,被告智能狀態於此數年中可能略有增進,尚難以此認定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有誤。
②何況被告於本件鑑定時,就其所處之時間、地點、人物尚可
正確認知,亦可判斷當電影失火時應逃出等情,復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可見被告係因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導致其認知能力退化,惟並非全然喪失認知功能。故於判斷被告是否因其精神與智能障礙而影響其主觀犯意時,本須視被告所為之具體情狀、所處情境而定。被告即便可認知其若遭判處有罪,將喪失自由,而提出抗辯,然此與被告交付門號予林彩雲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及是否得以辨識其此部分所為之違法性乙節,係屬二事。且被告既有上開智能與精神障礙,則其歷次辯解不符,亦屬正常。
③又被告先前除有竊盜、侵占之前案記錄,另於103年、104年
間,則同樣因將所申辦帳戶或門號交付他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決、104度年簡字第14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全卷、103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惟竊盜或侵占行為,係行為人基於有利可圖,而自己實施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犯行,與本件係無償提供門號予至親,且未自行實施詐欺取財罪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不同,行為人於上開不同情狀,欲辯識其行為不法,本須不同之智識程度,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有竊盜、侵占犯行,而認定其未有智能及精神障礙,或謂其本件交付門號時之主觀犯意,不致因智能或精神障礙受影響。又上開103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均未曾審究被告之智能或精神狀態等情,亦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可稽。自仍均無從以被告之上開前案記錄,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有誤,或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6)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告行為時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惟本院業已依據被告之智能與精神障礙,認定被告交付手機門號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即無庸再審究被告行為之有責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或交付款項│匯款金額或交付物品│證據出處││││││、帳戶之時間│(新臺幣)││├──┼───┼─────────────┼───────┼───────┼─────────┼──────────┤│1│楊慧汶│告訴人楊慧汶於103年8月10日│黃哲瑋上開彰化│103年8月10日19│22,985元│1.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汶││││18時4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南郭郵局帳戶│時51分││於警詢之陳述(影偵││││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8││││卷第48頁倒數第8行││││00000000000電話撥打之來電││││以下)││││,先後佯稱係「歐可茶葉公司││││2.匯款單(影偵卷第72││││」服務人員、郵局專員,並稱││││頁)││││其先前購物,因作業錯誤致多││││3.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刷12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單(影偵卷第35頁)││││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劉孟麟│告訴人劉孟麟於103年8月10日│林詩喻之臺中大│103年8月10日│29,933元│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麟││││17時30分許,陸續接獲顯示號│肚郵局帳戶│18時24分許││於警詢之陳述(影偵││││碼為+0000000000、+00000000││││卷第73頁倒數第3行││││0號之詐騙集團來電,先後佯││││以下)││││稱為亞馬遜網路購物之賣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兆豐商業銀行之人員,稱因其││││帳單據(影偵卷第82││││先前網路購物時遭多扣款1次││││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3.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單(影偵卷第43頁)││││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張惠美│被害人張惠美於104年5月20日│張嘉哲所申辦之│104年5月20日│20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美││││13時許45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南投草屯郵局帳│14時53分34秒││於警詢之陳述(詳警││││員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戶(帳號:0000│││卷第18頁反面第4行││││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佯稱為│0000000000號)│││以下││││其友人顏筱杏,因需款孔急欲││││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詳警卷第25頁)││││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列帳戶。││││(詳警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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