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4號、106年度偵字第2431號、106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實
一、陳文正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轉讓,竟先後於:
(一)民國105年10月18日19時15分許, 曾聰志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陳文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曾聰志,雙方相約於陳文正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交易。嗣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約15分鐘後,在上開地點碰面,由曾聰志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陳文正,陳文正並當場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曾聰志,而完成交易。
(二)105年10月20日13時5分許,曾聰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陳文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曾聰志,雙方相約於陳文正之上開住處交易。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曾聰志與陳文正通話不久後,在上開地點碰面,由曾聰志將500元交付陳文正,陳文正並當場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曾聰志,而完成交易。
(三)105年11月8日8時20分許,曾聰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陳文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曾聰志,雙方相約於陳文正之上開住處交易。嗣雙方於上開通話不久後,在上開地點碰面,由曾聰志將500元交付陳文正,陳文正並當場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曾聰志,而完成交易。
(四)106年1月10日14時44分許,曾聰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陳文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曾聰志,雙方相約於陳文正之上開住處交易。嗣雙方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碰面,由曾聰志將500元交付陳文正,陳文正並當場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曾聰志,而完成交易。
(五)105年11月27日21時49分許, 程雅慧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陳文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程雅慧,雙方相約於陳文正之上開住處交易。嗣雙方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程雅慧將2000元交付陳文正,陳文正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程雅慧,而完成交易。
(六)105年12月10日23時8分許,程雅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陳文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程雅慧,雙方相約於陳文正之上開住處交易。嗣雙方於上開通話後約40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程雅慧將500元交付陳文正,陳文正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程雅慧,而完成交易。
(七)105年12月25日23時9分許,程雅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陳文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程雅慧,雙方相約於陳文正之上開住處交易。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程雅慧與陳文正通話不久後,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程雅慧將500元交付陳文正,陳文正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程雅慧,而完成交易。
(八)106年2月20日7時50分許, 劉建江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要求提供海洛因施用,詎陳文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洛因與劉建江,雙方並相約於陳文正之上開住處碰面。嗣於同日7時52分許,劉建江與陳文正通話不久後,在上開地點碰面,由陳文正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與劉建江,而轉讓之。
二、嗣因警方對陳文正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可疑通聯內容,於106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文正之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且被告以外之人在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情形下,即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情形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曾聰志於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陳文正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於未經具結之情形下,即就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予以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文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就 曾聰志日 偵訊中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據上開說明,證人曾聰志前開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陳文正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因被告陳文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6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正於偵訊時(見偵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55頁、第92頁反面、第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聰志(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程雅惠 (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劉建江(見偵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江(見警二卷第51頁)、曾聰志(見警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程雅惠(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用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關於證人劉建江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3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方於106年2月20日自證人劉建江處扣得毛重0.22公克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份,劉建江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見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事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因此,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七)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五)至(七)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八)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自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8起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警詢時曾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龍仔」之 李俊良 ,並曾經警借提指證李俊良之販毒行為等語(見訴卷第5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李俊良嗣後因販毒被起訴,係因被告配合指證,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訴卷第97頁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2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本案警詢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仔」之人,惟並未供述「龍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警方自無從據被告之上開供述進行查緝。又被告曾於李俊良涉嫌販毒之案件中,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以下稱高雄港警總隊)借提,於106年3月21日證稱曾向李俊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李俊良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審理等情,有被告於李俊良上開另案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電子卷證,警卷第288頁至第295頁)、李俊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66頁),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起訴書(見訴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2)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及高雄港警總隊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俊良之上開犯行,橋頭地檢署雖表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俊良毒品案件,並經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等語;然高雄港警總隊則表示係於對李俊良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知悉犯行,而查獲李俊良等語,兩者所述未盡相同,有橋頭地檢署106年6月14日 橋檢俊 結106偵3289字第37904號函及高雄港警總隊106年6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1060003179號函可參(見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乙案電子卷證,發現警方於106年1、2月間對李俊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李俊良涉嫌販賣毒品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文正」,嗣警方於106年3月20日持搜索票至李俊良住處實施搜索後,李俊良於當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並自承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李俊良警詢時之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電子卷證,警一卷第173頁至第199頁、第296頁至第300頁、第4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雖於106年3月21日另案警詢時證稱曾向李俊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李俊良嗣後亦經起訴,惟警方在此之前已掌握李俊良之上開犯罪事證,既如前述,本件自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以:該案警方所掌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非常空泛,僅有李俊良與被告約定見面,並未具體表示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若非被告配合指證,恐無法就李俊良之販賣毒品犯行起訴,認被告之指證對於李俊良販毒案件之起訴具有重要地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而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寬典,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尚不因檢察官嗣後就毒品來源之犯行起訴時是否援用被告之證述而有異。而該案警方既在被告指證李俊良之前,即已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李俊良之自白等確切事證,對李俊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行為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3、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文正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對象尚屬特定,且所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陳文正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使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揆諸前揭說明,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販賣、轉讓之對象均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多寡,及被告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印刷工作,月入約4萬餘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前揭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因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分別獲得500元、500元、500元、500元、2000元、500元、500元之價金(均未扣案),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八)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販賣毒品時所會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卷第94頁),且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5頁),核係被告預備供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罪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06年2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被告上開住所實施搜索後扣得,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經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81頁、訴卷第45頁)。查被告前於106年2月20日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當日凌晨0時許向他人取得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又於106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改稱是扣案前一陣子就向他人拿的,然日期已記不得云云(見訴卷第97頁),查其審判中所述並非具體,而偵查中所述取得上開物品之日期即為偵訊當日,當無混淆誤記之虞,應以偵查中所述為可採。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既係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八)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取得,且被扣得之時間,距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行僅相隔約5小時,堪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應係被告該次轉讓劉建江所剩餘,自應於被告所為該次轉讓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時間,既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自無從認為與其上開犯行有關,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二其餘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一)所示│級毒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二)所示│級毒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三)所示│級毒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四)所示│級毒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五)所示│級毒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六│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六)所示│級毒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七│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七)所示│級毒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八│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一(八)所示│級毒品│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犯行│││││││││││││└──┴──────┴────┴──────────────────────┘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海洛因│3包│1、其中1包為碎塊狀│││││,驗前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另2包為粉末│││││狀,驗前淨重合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81頁│││││)。││││││├──┼─────────────────┼───┼──────────┤│二│甲基安非他命│3包│1、驗前淨重分別0.33│││││公克、0.19公克、│││││0.96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2公克│││││、0.179公克、0.95│││││1公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45頁)。││││││├──┼─────────────────┼───┼──────────┤│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電子磅秤│1台│││││││├──┼─────────────────┼───┼──────────┤│五│夾鍊袋│1批│││││││├──┼─────────────────┼───┼──────────┤│六│注射針筒│1支│1、為被告之女友 黃韋 │││││綝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及黃韋綝警│││││、偵證述可參(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警一卷第6頁反面│││││、偵二卷第4頁)。│││││2、內有不明粉末(未│││││經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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