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順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順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順宗於民國105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上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中路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混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順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於警詢時自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並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無照駕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肇事,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