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自用小客車」後補充記載「搭載妻舅 蔡典昌 」,證據部分增列「 劉哲志 、蔡典昌於警詢中之陳述、 李宗達 之談話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5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由劉哲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系爭重機車撞及李宗達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哲志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背及臀擦傷、左側肩、手臂及前臂多處擦傷、右頸及肩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三方車輛亦有若干毀損。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26號被告蘇俊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30分起至16時許止,在南市東區大同路上香圃麵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林森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嗣於行經該路段停車格編號8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在前、劉哲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哲志受有傷害(未據告訴),並追撞停放在路邊編號80號停車格、李宗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4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生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