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晚間」應更正為「下午」。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於本件導致肇發車禍,並致被害人 曾念慈 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前額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腹部頓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64號被告張秀英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4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上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蘇秀琪 所騎乘搭載曾念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測得張秀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秀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