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
一、林奇諺(原名 林育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6日釋放,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奇諺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為警盤查,於經其同意後搜索隨身攜帶之背包,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及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證物相片4張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受觀勒處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距釋放出勒戒所未逾2月又施用毒品,誠屬不該,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兼衡被告對犯行坦認,犯後態度良好,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並揭櫫沒收之本質不同於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又刑法第2條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既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明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基此,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查該殘渣袋因用以存放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方式將其內之毒品殘渣析離,勢將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性質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自承於卷,惟該物品因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認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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