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倫(原名羅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被告羅仕倫本件係因名為「 張強 」之成年男子允諾將給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遂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之張強所駕駛之車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借予張強使用(惟無證據證明張強嗣後有依約給付上開代價,上開出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5年7月4日訊問筆錄)。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依被告供承:伊知道將帳戶交與他人會遭非法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對於向其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出借予他人,對於該使用其帳戶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交付時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交付時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為明確。至被告縱未依約取得出借本件帳戶之代價,仍不影響被告交付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現今不法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仍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實行,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出借帳戶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