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533號聲請人 黃敏嫥 相對人 劉伯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聲請票號TH0000000之本票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惟本票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到期;票號TH0000000之本票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惟本票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到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5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4年5月1日│1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5月1日│TH0000000││││││票即付││││├──┼───────┼───────┼───────┼───────┼──────┼───┤│002│104年6月26日│5,000元│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TH0000000││├──┼───────┼───────┼───────┼───────┼──────┼───┤│003│104年6月26日│5,000元│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