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楊春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春華與聲請人 楊健儷 、 楊淑雅 、 楊安源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0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楊健儷、楊淑雅、楊安源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春華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0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76號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