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債務人 潘志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茂榕 律師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品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潘志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438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679,536元,清償成數為24.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其現以承攬大安新生大廈、台北古玩城及小威
廉社區之清潔工程為業,每月可得收入分別為5,500元、8,000元及9,000元;另就清潔工作所得之資源回收物品變價後,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約5,000元,有債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可得收入27,50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應分擔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母親與二名子女扶養費9,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500元。
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單據為證;又據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居住之房屋為配偶所有,每月房屋貸款約22,000元由配偶獨自負擔,故瓦斯費全額由其支付,其餘水電費及子女扶養費則與配偶平均分擔,亦屬合理。復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扣除扶養費支出後,債務人個人支出僅10,000元,尚低於104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所列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就其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103,506元,全數計分72期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每期因而得增加清償1,438元,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按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債權銀行雖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惟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其受償方式與普通保證人相同(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擔任其配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所生之保證債務1,591,792元,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每坪成交價約為230,000元,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約為21.35坪,房屋總價約為4,910,000元,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可足額受償,而債權人於104年3月30日亦陳報本件經預估無不足受償額,是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保證債權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清償,待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而求償無效果後,再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79,53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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