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怡君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訴緝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入監,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
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乙丙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日入監,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陳怡君於99年6月10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聲請書所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辯稱:伊尿液中之所以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友人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所致云云。惟按於吸食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日陸⑴字第82092712號函可資參照)。準此,姑不論被告當時所處空間是否狹窄,然其既於偵查時自承係前往拜訪朋友時非故意吸入友人施用毒品之煙氣,參諸前揭說明,苟被告不「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並有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陳怡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晚上6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徒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君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晚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6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1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1紙(編號:99││││-2-520號)。││├──┼───────────┼───────────┤│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