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維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潘維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2日11時許,趁鄰居 梁靖雯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無人在家之機會,持其祖父所有、長約40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條1支(未扣案),先自該址後方鐵門上方縫隙攀爬入內,再持該鐵條敲壞該址屋內木門之喇叭鎖,使其喪失原有之防閑作用後,開啟該木門進入該址屋內廚房,又持該鐵條敲破鑲嵌於該址廚房與客廳間木門上之玻璃,以喪失該木門原有之防閑作用,再開啟該木門進入
1樓客廳及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綠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梁靖雯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存摺、郵局存摺、郵局及彰化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等物),得手後旋自該址2樓陽台攀爬下樓逃離現場,嗣將竊得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連同鐵條一併丟棄。嗣經警調閱附近巷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同法第159條第2規定,簡易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1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梁靖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幀及被告潘維彥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28頁、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條,即知本案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均相同,而該條第1項第1款原列「夜間」修正後經刪除,且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之32可資參照)。又同條項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既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一般生活常見之鑲嵌木門上之喇叭鎖,既已嵌入其門板而無從與之分離,顯已構成門扇之一部,對其加以毀損其原有之防閑效用,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
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維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長約40公分之鐵條,該鐵條雖未扣案,但其既為金屬材質,當具有一定重量,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前揭所稱之兇器,應堪認定;被告攜帶上開鐵條自上址屋後鐵門上之縫隙攀爬進入室內行竊,依前所述,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又被告自上址鐵門上之縫隙攀爬入內後,先持上開鐵條敲壞該址屋內木門之門鎖(喇叭鎖),步行進入室內後,再持上開鐵條敲破屋內區隔廚房與客廳間木門上之玻璃,步行進入上址1樓客廳及2樓房間竊取事實欄一所示之物,上開2木門係室內隔間用之房間門,依前所述,當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室內房門鎖頭及玻璃後,即啟門進入,並無超越或踰越而進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單數的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⒈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⒉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⒊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⒋利用同一機會為之;⒌基於單一之犯意。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竊盜故意,攜帶兇器先後接續踰越上址之鐵門及毀損上址之室內安全設備,侵害同一法益,應屬1個接續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依前揭說明,仍只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年僅18歲,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其尚能知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因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前揭犯行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前開犯罪對社會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自己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