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李福來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 簡久農
呂芳烈 簡阿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3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各自因買賣而成為桃園縣
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12分之3。詎被上訴人等
3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始發覺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合計面積27
8.88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有效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上開情事後,仍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6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計算,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3,426元(計算式:3,360元×
278.88平方公尺×10%×3/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117,130元(計算式:23,426元×5年)。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㈠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建,當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即上訴人之兄弟)及實際處分權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李金玉 )間就該建物所在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既係買受自共有人即是上訴人胞弟 李有義 之應有部分,自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㈡附圖編號C部分圍牆,係因長山寺與前手李有義訂定買賣契
約後之某日,雇工請來混凝土攪拌車,欲將系爭土地全部鋪上混凝土,上訴人見事不可為,為保障個人及兄弟土地合法權益,乃以自救行為於土地上建一圍牆,用以阻止被上訴人之無權且擴大使用,乃為合法權益之正當維護。
㈢附圖所示D、E部分之水泥地,業經證人 張政雄 證稱係於長
山寺鋪設廟前廣場時一併鋪設,且自卷存相片中,該等水泥所呈現之狀況,與長山寺廟前廣場一樣,足見張政雄所述非虛,被上訴人確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如鈞院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並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有附圖所示A、C部分之不當得利11,0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 李金傳 、李有義、 李明傑 、李
明輝等人所共有,嗣李明傑於60年1月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0由訴外人李金玉繼承;李金玉於68年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李金傳、李有義、 李明輝 等4人繼承,李明輝於80年7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贈與上訴人,斯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李有義、李金傳等人共有,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1/2、1/4、1/4。
㈡李有義於民國84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所有
地上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呂芳萬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53頁),於84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呂芳萬為長山寺之前任主委,上開土地實為長山寺信徒集資購買作為廟前廣場使用,而借名登記於呂芳萬名下,嗣經長山寺管理委員會指定被上訴人3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呂芳萬遂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12。
㈢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磚造建物(面積41.82平
方公尺)、編號C之磚造圍牆(面積5.7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所興建。
㈣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8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占用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上訴人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占用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1.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建物為其所興建,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以證人即訴外人李有義配偶 李蔡阿香 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證人李蔡阿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長山寺前之土地,之前李有義有蓋房子,後來呂芳萬向李有義買房子和李有義的土地持分,長山寺買了房子之後就拆掉了,這土地上還有一間小房子是李福來的,是好久以前蓋的,應該是伊嫁過來才蓋的,但不知道何時蓋的,忘記是這間小房子或是李有義的房子先蓋,也不記得有沒有跟長山寺說這間小房子不能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依此部分證詞,僅能認定此建物係很久以前興建,但確實年份並不清楚,亦不能證明李福來究竟以如何之權利使用該建物所在土地,又該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存在很久一節,可能係因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不為爭議,或可能因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並不知情,原因不一而足,故無從逕認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與上訴人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編號A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2.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C圍牆係基於維護權益之目的而興建,惟維護權益應循合法途徑,不得以妨害他人之方式為之,上訴人興建編號C圍牆既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占用土地之權利來源,自屬無權占有無疑。
3.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且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
0元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物及圍牆,合計面積為
47.59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桃園市○○道路國際路、介壽路,然附近多為農田、工業區,尚非繁榮,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96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1,041元【計算式:2,800元×47.59平方公尺×6%×3/12×(2年+139/365)+3,360元×47.59平方公尺×6%×3/12×(2年+226/365)=11,041元】。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依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不當得利,但未提出該比例之具體依據,難認可採。另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明。依此規定,上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本應平均分受,核與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別請求之情形相同(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3人之請求應分別計算,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上訴人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故以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開債務等語,並以證人張政雄之證詞為其依據。惟查證人張政雄於本院證稱:長山寺買系爭土地後,有將廟前土地本來2米多的既成道路,拓寬為5米道路(如本院卷第49頁鉛筆部分標示,包含附圖E部分),拓寬時,上訴人還沒蓋圍牆;後來長山寺把廟前廣場整地好了,還沒有鋪水泥,上訴人就建圍牆;現在廟前廣場與圍牆間的水泥(即編號D部分),是作廟前廣場時順便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此部分證詞,可知在附圖編號D、E部分鋪設水泥及柏油者乃長山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占用附圖D、E部分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即非可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言,更無從主張抵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應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回溯
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核屬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41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仁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