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陳慶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慶鏞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並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信用貸款借據。詎料,被告自民國93年5月11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9,614元未按期
給付(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依借據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全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伊與原債權人台新銀行業已就系
爭債務進行調解,約定由被告於桃園四維公司薪水之三分之
一繳還,直至被告離職為止,被告現在已經離職快20年。今
原告又以債權讓與聲請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所附證物均
未知會被告,故被告不接受不明不白的聲請,應該由台新銀
行出面處理,比較清楚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報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債務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已經調解,應由原債權
人台新銀行出面處理較為清楚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
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