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邢銀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
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真實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核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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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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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狀查報及被告真實之姓名(即陳報關於被告之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查詢結果││
││,此部分原告可到院聲請閱卷,該被告資料僅供本件訴││
││訟使用,請勿外洩),併提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區三││
││民路3段69號5樓之1房屋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樓之1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
│二│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即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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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之事證,即向提出屋內受損之照片││
││,向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收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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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開事項之書狀及事證(建物謄本除外)應另提繕本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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