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8日至97年5
月28日止,每月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年
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4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計254,431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㈡又被告於92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150,00
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8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借款
期間屆滿時,兩造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依同一內容續約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如未於約定期限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繳
款至95年2月19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54,126
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另依據銀行法第
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
求減縮為14.99%。㈢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及繳息明細等件,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依現金卡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