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貴富於民國98年10月01日17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0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INF─8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向6快車道中心設有寬式安全島屬省道臺4線之桃園縣○○鄉○○路○段由竹圍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80號前(即臺4線東向2‧2公里處),同向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適其同向右前方有行人 賴茂鎰 順向行走於路面邊線(白實線寬15公分)與紅磚人行道間之路肩;林貴富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逾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行人賴茂鎰順向行走於路肩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賴茂鎰沿該設有紅磚人行道之上開道路由竹圍往蘆竹方向行走時,即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詎賴茂鎰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行走於紅磚人行道上而行走於紅磚人行道與路面邊線間之路肩。林貴富機車自賴茂鎰左後側碰撞賴茂鎰,使賴茂鎰倒向身旁紅磚人行道上,致使賴茂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頸第5及第6椎棘突骨折、第6、7頸椎半脫位之傷害,林貴富亦人車倒地昏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林貴富犯罪。案經賴茂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分別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由竹圍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其一起速就把油門催到底,碰撞前其未看到告訴人。當時夜間晴天,路況、視線均良好,沒有障礙物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告訴人從安全島衝出來,其看到告訴人時,就來不及了云云,後又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是由何處衝出來的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不清楚係伊撞告訴人,還是告訴人撞伊,伊懷疑係路人闖紅燈過馬路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其被撞時之位置外,已就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情節指證甚詳,證人 俞添耀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看到告訴人躺在人行道上,身上有很多傷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路況情形與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0張、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行人行走位置與機車行向標示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事故時間與事故位置之記載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路況情形與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0張、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直路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機車係車頭部位為撞擊位置。該路段為雙向6快車道,中心設有寬式安全島,該路由竹圍往蘆竹方向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路面邊線(白實線寬15公分)外側與紅磚人行道間之路肩有相當之寬度。被告機車已被移動立於路旁紅磚人行道上,機車左側有明顯之磨損痕跡等情。關於肇事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係上開時間,核相符合。雖警員 陳文彥 於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事故時間係同日17時45分許云云,惟其於公務電話紀錄簿則記載為同日17時49分,且證人 陳彥文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送醫,已不在現場等情,其上開記載之肇事時間又非一致,難以採信,自以被告與告訴人警詢所述時間為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時正要去買飯,在紅磚人行道邊的水溝蓋上,被告從後面追撞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從肇事地點前方幾步處走過來,人行道有高起來,事故時其係在紅磚人行道下面白(實)線與紅磚人行道間之路肩水溝蓋上,正準備走到人行道上,還未跨上人行道就被撞等情,證人即警員陳彥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應該有水溝蓋,水溝蓋係設於紅磚人行道下方路肩處等情,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由竹圍往蘆竹方向路旁確設有紅磚人行道,紅磚人行道高於路面有相當之高度等情,可認告訴人係行走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路肩為被告所碰撞肇事,並非行走於紅磚人行道上被撞擊,足認告訴人在該設有紅磚人行道之路段,確有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之違規。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走在紅磚人行道上被撞云云,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標示:行人行向(紅磚道上),機車行向則標繪被告駕機車由竹圍往蘆竹方向車道向右前偏移駛上紅磚人行道,在紅磚人行道上肇事云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雖記載事故位置為「人行道」,均係警員循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所繪製、填載者,依上開說明,顯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又由告訴人被撞擊後,係倒於紅磚人行道上之情觀之,若被告之機車係由告訴人正後方或右後方碰撞告訴人,依其動向與碰撞位置,告訴人理應倒向路肩或同向外側車道,可見告訴人碰撞前係行走於被告所駕機車右前方,被告之機車係由告訴人左後方位置碰撞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倒向向右前方或右方之紅磚人行道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把油門催到底,碰撞前沒有看到行人即告訴人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把油門催到底之情,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確有超速行駛,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情事。又告訴人前開所辯,先稱告訴人從安全島衝出來,其看到告訴人時,就來不及了云云,後又改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是由何處衝出來的云云,繼又改稱:其不清楚係伊撞告訴人,還是告訴人撞伊,伊懷疑係路人闖紅燈過馬路云云,矛盾不一,難以採信。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碰撞前,並未看到告訴人,其顯然不知告訴人當時行走之動態,則其所辯告訴人從安全島衝出來,其看到告訴人時,就來不及了云云、不知告訴人是由何處「衝」出來的云云、伊懷疑係路人(即告訴人)闖紅燈過馬路云云,係事後推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受傷情形,分別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敏盛綜合醫院
101年02月15日敏總(醫)字第20120559號函及所附醫師意見表與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各0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03月0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3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該院住院期間之相關病歷影本各01份可憑。雖告訴人於98年10月0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時所診斷之傷勢,並未載及告訴人有第6、7頸椎半脫位之傷情,惟依敏盛綜合醫院101年02月15日敏總(醫)字第20120559號函及所附醫師意見表、相關病歷影本各01份所示,告訴人於98年10月01日因外傷,有頸第5及第6椎棘突骨折,並無明顯半脫位,告訴人於98年11月01日之半脫位,可能與98年10月01日之外傷有關等情,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03月0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3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該院住院期間之相關病歷影本各01份所示,告訴人於98年11月01日至該院住院診斷為第6、7頸椎滑脫,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至該院就診,惟告訴人當時主訴上開傷勢係其至該院就診前1個月之車禍所致等情,可見告訴人於事故當日經送醫急診,已有頸第5及第6椎棘突骨折之傷勢,而其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診斷出之第6、7頸椎半脫位,亦係本件事故所致。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至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適有告訴人行走於其同向右前方路肩;被告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直路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在該設有紅磚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時,即應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而行走於路肩處,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已先後陳明其事故時即昏迷,不知何人報警等情,其於警詢時亦稱:之後發生什麼事其不記得了,醒來之後其就在醫院了等情,而證人即警員陳彥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送醫,都不在現場,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沒有當場向其承認為肇事駕駛人等情,又依公務電話紀錄簿所載:警員陳彥文至醫院時,護士表明被告已自行出院,其馬上打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之電話已暫停使用,嗣並多次打電話欲聯絡被告前來製作談話筆錄,被告之行動電話仍暫停使用,均無法聯絡等情,足認被告於事故時即昏迷,承辦警員至現場時,被告業經送醫治療,承辦警員嗣至醫院時,被告已逕自離開醫院而未見及被告,但承辦警員已發覺被告身分,並多次試圖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製作談話筆錄而聯絡無著等情,被告顯非自首。至警員陳彥文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依上開說明,顯與實情不合,不可憑採。又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02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先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詐欺2罪,各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指揮執行時以原已執行之刑期折抵後期滿簽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惟本件被告係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所犯,然與累犯要件不合,不成立累犯,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頸第5及第6椎棘突骨折、第6、7頸椎半脫位之傷害,傷勢甚重,告訴人於設有紅磚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時,疏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而行走於路肩肇事之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有其述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