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敏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敏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敏琴係大陸地區人士,為 王少武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配偶。潘敏琴為取得王少武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之房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建物),竟與王少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王少武就本件土地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立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潘敏琴向王少武購買本件土地建物,再由潘敏琴、王少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林恩立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代書林恩立則於100年3月22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
二、案經 王小菠 委由 李思樟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菠、證人即代書林恩立、證人 白慧姿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1年度他字第1049號偵卷第3頁、第6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第13至17頁,102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3至4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07號卷第24至26頁、第34至42頁),復有委託書、切結書、99年11月5日贈與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9年10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00年3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本院公證處認證請求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第18至21頁、第74至86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9頁、第121至12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07號卷第27至2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又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本件被告潘敏琴與另案被告王少武間並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核被告潘敏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代書林恩立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實,仍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自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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