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明因犯搶奪竊盜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林俊明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日11時8│102年8月4日20時│102年8月4日18、││(民國)│分許│58分許│1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571號│偵字第18571號│偵字第1857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4│102年度訴字第184│102年度訴字第184││實││5號│5號│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4│102年度訴字第184│102年度訴字第184││決││5號│5號│5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54號(│執字第12554號(│執字第12555號│││編號1、2號應執行│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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