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68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徐毅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秋金 、徐毅勳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毅勳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徐毅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梁秋金、徐毅勳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6,05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梁秋金聲請本票裁定部分,因梁秋金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梁秋金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