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等罪,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2罪)、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1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4月某週日至111年2月之228連假某日間,兼衡受刑人為61年次、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行卷)、附表編號1至2等罪於前次定刑時已減輕之幅度,並權衡受刑人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有期徒刑1年109年4月某週日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111年4月2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69號2同上同上109年5月某週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111年2月之228連假某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112年6月1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65號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