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宙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宙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第4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