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名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係違禁物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7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客觀上非不得作為
其他使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扣得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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