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國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國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因家中父、母、妻、兒尚需照顧等語,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5月以上,8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2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112年4月12日編號1已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19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4號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4號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