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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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黃琇璊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 律師相對人 劉寶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表示其本件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聲請人之地址有誤,致本院於107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關於聲請人住所之記載有誤,為此聲請裁定更正上開裁定等語,並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為據,堪信為真。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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