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黃雲生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張在賢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胡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登記為張在賢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六三地號之土地(面積九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法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於民國42年間為敦睦邦誼、連絡使節外僑、
提倡高爾夫球運動等目的所成立,與一般民間私人球場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截然不同,嗣為配合都市發展需要,原告由台北市南機場遷址至內湖五指山,再於68年間遷至桃園縣蘆竹鄉現址,並經蘆竹鄉公所及龜山鄉公所協助購買用地,終於71年間完成球場闢建而開放使用,嗣原告基於現實需要乃就當時所買受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66之
4地號等29筆土地,於69年2月22日與時任職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在賢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張在賢死亡後,系爭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依約以張在賢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張在賢於83年2月5日死亡,復因其係單身榮民無人繼承財產,而由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擔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上開土地遂由被告依法管理,惟原告於被告依上揭辦法聲請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376號公示催告時已遵期陳報,更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至此,原告乃與被告協調,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基於遺產管理機關之立場,一再表明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即同意會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遂以一部請求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第66之4地號土地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詎原告再與被告協調時仍難獲共識,兩造後於法院調解時達成協議,由原告就上開土地中再選擇1筆提起訴訟,如該筆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時,被告即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爰選擇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第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於,被告所主張其僅為管理人而無任何利益所得,故無不
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蓋參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可知,張在賢依法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而被告既為張在賢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又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張在賢名下,應有絕對效力云云,亦不足採,蓋系爭土地現之所以登記於張在賢名下,乃係張在賢前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致,而系爭信託契約書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張在賢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張在賢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土地公坑小段163地號之土地(面積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張在賢原係原告之員工,任職期間由原告出資購買上開土地
,惟因當時土地法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能購買農地,故原告即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在賢名下,雙方並簽有系爭信託契約書,然張在賢於83年2月5日死亡後,原告逕行處理上開土地,長達15年期間未通報張在賢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且被告並未知悉張在賢名下尚有大筆土地,亦未建有張在賢善後檔案,嗣因原告於98年6月擔心桃園縣政府將上開土地收歸國有,始為通知被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補建張在賢善後卷。準此,被告僅為張在賢之遺產管理人,亦無任何利益所得,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當屬無據。另原告與張在賢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見解,原告即無何身分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張在賢名下,即應為張在賢所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於68年6月10日與 陳煙醒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
給付買賣價金向陳煙醒買受多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並於69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張在賢名下。
㈡原告於69年2月22日與張在賢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同
次向陳煙醒買受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登記於張在賢名下。
㈢張在賢於83年2月5日死亡,因無人繼承遺產,由被告依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張在賢之債權人等為公示催告,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報明有本件債權。
㈣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書所涉其他土地1筆(即桃園縣○○鄉
○○段土地公坑小段第66之4號土地全部)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勝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張在賢就系爭土地間所簽訂契約之性質、效力如何?論述如下:
㈠按稱「信託」乃委託人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
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而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與信託有所不同,而可認成立借名關係。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土地自購買迄今,原告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原告僅係將其購買之土地登記於張在賢名下,張在賢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自與上開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應認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㈡按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
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以故,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為本院向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內容,最高法院認為:雖農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有自耕能力之人,但若契約雙方約定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因其履行契約之物權行為將不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則其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並非無效。又契約內容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若書面約定未盡詳細,雙方以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之部分自應屬契約內容無訛。查本件原告與原地主陳煙醒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即原告)得自由變更,並在未有過戶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固未明確記載甲方所指定之人應為「有自耕能力之人」,然審諸上開書面約定之目的及實際接受移轉登記之人為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張在賢,應認買賣契約雙方確有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人之約定,如此解釋始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㈢既然無自耕能力之人買受農地,僅需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移轉
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該買賣契約即非無效,顯然該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問題,而基於論理之一貫,前開買賣契約中該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與實際接受移轉登記之有自耕能力人間訂定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後者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前者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前開有效買賣契約之衍生契約,自應同視為有效,不能反而認為有何以迂迴方式規避強行規定之問題。查本件原告與陳煙醒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張在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亦無違反強行規定之問題,依上開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應認為有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陳煙醒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與張在賢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書)均為有效,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張在賢)百年之後本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無條件依前條規定辦理(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及原告)或由甲方指定之人),而張在賢業於83年2月5日死亡,原告請求被告即張在賢之遺產管理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為張在賢所有等語,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張在賢名義,並未移轉予第三者,則真正權利人之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即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是被告此之抗辯,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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