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0000-000000(下稱B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二人間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目前為桃園縣政府安置中。詎A男於100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B男攜回桃園縣新屋鄉(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同住期間,其明知B男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兒童,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晚間某時、10
0年7月3日晚間某時B男睡覺前,違背B男意願,以手抓摸B男生殖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嗣B男返回安置中心,經安置中心社工人員詢問B男返家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A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B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B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B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於100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B男返家同住期間晚間睡覺前,有隔著褲子觸摸B男生殖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B男先摸伊之生殖器,伊才摸B男之生殖器,且B男還說伊的生殖器比較大,B男的生殖器比較小,當時B男玩得很高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B男前於偵訊中證稱:「他(即被告)邊抓我尿尿的地方還邊講說裡面有兩個圓圓的可以拿來煎一煎可以吃」等語,可見當時係父子玩鬧,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B男於100年7月1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A男自安置
機構接回桃園縣新屋鄉住處同住,並於100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B男送返安置機構乙節,業經證人即安置機構社工 施貞伶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被告供稱:於100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B男返家同住
期間晚間睡覺前,有隔著褲子觸摸B男生殖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100年7月22日偵訊中證稱:「(是否記得爸爸摸你尿尿的地方【提示偵訊娃娃】?)是,他是隔著褲子摸我尿尿地方,是我在安置中心期間爸爸帶我回家跟他一起住的時候,在我睡覺前的時候爸爸摸我,他沒有脫我褲子,爸爸是故意摸我尿尿的地方,因為他是用抓的,我那時候覺得有一點痛,有沒有抓很久我忘記了,我有跟爸爸說不要抓我,他沒有馬上把手放掉,等了一下才放。(那一次回家期間爸爸摸你尿尿的地方有幾次?)每個晚上睡覺的時候都有,中午的時候也有,但比較少。但晚上我都還沒睡著,他知道我還沒睡著,但還是摸我,他邊抓我尿尿的地方還邊講說裡面有兩個圓圓的可以拿來煎一煎可以吃。(你爸爸每次這樣摸你時,你是否有把他的手撥開或跟他說不要?)我把他的手撥開,他還是繼續摸我。(爸爸這樣摸你,你回去是否有跟安置機構裡面的院長說?)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061號卷第7至8頁),復於本院101年5月17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爸爸最近有無去安置機構看你?)最近沒有見過面。(檢察官問:你知道爸爸為什麼最近沒有去看你?)知道,因為我害怕。(檢察官問:你害怕什麼事情?)害怕爸爸來找我。(爸爸有無帶你回家住過?)有,時間我忘記。(檢察官問:在家裡的時候,爸爸有無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有。(檢察官問:爸爸摸你的時候,你有無穿衣服?)有。(檢察官問:爸爸如何摸你?)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當爸爸摸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有何感覺?)不好。(檢察官問:會感覺疼痛嗎?)不舒服。(檢察官問:你感覺不舒服的時候,有無跟爸爸講?)有。(檢察官問:爸爸如何回應?)應該沒有。(檢察官問:爸爸摸你尿尿的地方,你記得有幾次?)很多次。(檢察官問:爸爸大概都在什麼時候摸你?)睡覺的時候,我還沒有睡著。(檢察官問:你喜歡爸爸摸你尿尿的地方嗎?)不喜歡。(辯護人問:你之前在偵訊時稱,爸爸抓你尿尿的地方還有邊講說裡面有兩個圓圓的可以煎一煎拿來吃,是否有這件事?)有。(本院問:你在去年放暑假的時候,有回去跟爸爸一起住嗎?)有,住的時間大約兩三天。(本院問:你去年暑假,跟爸爸住在一起的兩三天裡爸爸曾經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嗎?)有,每天睡覺的時候都會摸我尿尿的地方。(本院問:你在偵訊時稱,爸爸每次摸你時,你就把爸爸的手撥開,但是爸爸還是繼續摸你?)現在我忘記了。(本院問:爸爸摸你尿尿的地方時,對你講裡面有兩個圓圓的可以拿來煎一煎,可以吃,你聽到這句話時,心裡覺得好笑嗎?)不會,我會害怕,因為我怕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則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至同年月4日將B男由安置中心攜回家中同住期間,確有於100年7月2日及同年月3日晚間B男睡覺前,隔著B男褲子抓摸B男生殖器之行為,
B男亦有對被告表示疼痛及不舒服,但被告並未立即停止等情,應認屬實。
㈢證人即安置機構之社工人員施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100年7月1日將B男帶回家中維繫親子關係,至同年月
4日帶回安置機構,伊於B男回到安置機構的當天晚上,因為老師詢問B男返家情況,伊察覺有異,所以詢問B男,B男說爸爸有對他做怪怪的動作,就是在中午、晚上睡覺前,撫摸B男生殖器,伊因有質疑,所以要B男做動作給伊看,
B男就模仿被告抓住B男的生殖器,並做上下套弄的動作,後因B男對被告表示他會疼痛,被告才放手,B男在該次返家與被告同住前,對被告有些排斥,但在該次回到安置機構後就比較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又證人即
B男於安置機構之負責社工 劉盛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4日當天伊不在機構內,隔天即100年7月5日證人施貞伶告知伊B男於返回機構當晚情緒有點躁動,伊隨即於
100年7月5日上午9時許詢問B男,B男告訴伊被告於B男中午、晚上睡覺前,有隔著褲子撫摸B男下體,也有套弄陰莖的動作,當時B男陳述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是B男於返回安置機構當晚即對證人施貞伶表示於其返家期間,被告多次在睡覺前撫摸其生殖器,並當場模仿被告抓摸其生殖器之動作,且陳述其有對被告表示疼痛及拒絕之事,復於隔日負責B男之社工劉盛騰詢問時為相同之陳述,均堪為證人B男前開證述之佐證。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100年7月B男回去安置中心之前,安置中心並未禁止伊去看小孩,之後安置中心才禁止,B男要什麼伊都有買給他,伊跟B男並無仇恨,也無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又B男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4月,茍非親身經歷,又何會於安置機構照顧者詢問時陳述遭受被告抓摸生殖器之時間、情境,並能模仿做出被告抓摸其生殖器之方式、動作,可見被告確有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證人B男於偵訊中即證稱:被告在睡覺前摸伊尿尿的地方
是故意的,因為被告是用抓的,伊跟被告說不要抓,被告並沒有馬上放手,且返家期間被告每個晚上睡覺時都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伊把被告手撥開,被告還是摸等語(見他字卷第
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有很多次,伊感覺不好,不舒服,也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依B男所述,被告抓摸其生殖器,顯係違反其意願,且被告明知違反B男意願,卻仍一再反覆為之。
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跟B男在玩,且B男玩得很高興云云,辯護人亦辯稱:由被告摸B男生殖器時所說之「裡面有兩個圓圓的,可以煎一煎,拿來吃」話語,可見係父子玩鬧云云,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時,並沒有摸伊身體其他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若係出於父子玩鬧,何以僅針對B男身體具有性意涵之特定部位抓摸?又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上開話語時,伊不會覺得好笑,伊覺得很害怕,因為伊怕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證稱:「(剛剛你爸爸講,他會摸你的生殖器,並對你講裡面圓圓的可以拿來煎一煎,是在跟你玩耍,而你也玩得很高興,是否如此?)我沒有跟爸爸玩,我不喜歡爸爸跟我這樣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再B男甫返至安置中心即向證人施貞伶、劉盛騰等人表示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其疼痛,且對被告有畏懼、排斥之態度,則被告違反B男意願一再抓摸B男生殖器之行為,顯非單純父子玩鬧。
㈤另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至於猥褻之概念,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且在行為人犯意方面,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係性騷擾之犯意,至於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係性侵害之犯意。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僅針對B男具有性意涵之生殖器部位抓摸,足見被告是為滿足其性慾,而基於猥褻之意思,以成年人體型優勢,故意抓摸幼小B男之生殖器,其行為已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甚明,且該等抓摸被害人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亦屬滿足被告性慾有關之猥褻行為。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㈥又證人B男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年僅7歲4月,被告為B
男之父,亦不否認知悉B男年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即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甚明。經查,被告A男明知被害人B男為未滿14歲之人,不顧B男明確表示疼痛、不要等拒絕之意而仍強行抓摸B男生殖器之猥褻犯行,已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已足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故核其於100年7月2日、100年7月3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罪。被告A男上揭犯行,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至起訴書所稱:
被告以手伸入B男褲子內撫摸B男生殖器云云,惟查,證人
B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脫伊褲子,被告係隔著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是起訴書所載,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日、100年7月3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A男為B男父親,未善盡保護教養B男責任,竟
僅為滿足一己色慾,不顧B男意願而為上開犯行,對B男年幼身心造成嚴重影響,亦戕害其人格之發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