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興與 陳佳琳 之父分屬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國際京城社區」(下稱上開社區)之7、6樓之住戶。緣陳佳琳攜子返回其父住處,而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下午4時30分許),陳佳琳之子點燃香柱後插入香桶內玩弄,陳佳琳見狀以水澆熄該香柱,導致香柱煙霧瀰漫大樓,因而引發林瑞興及其家人不滿,遂與林瑞興、林瑞興家人及該社區總幹事 馬萃嫻 等人前往社區之警衛室進行協調,林瑞興要求陳佳琳簽立切結書擔保上情不再發生卻遭陳佳琳拒絕,林瑞興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及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警衛室內,以左手掌摑陳佳琳右臉頰1次,致陳佳琳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陳佳琳。嗣因陳佳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佳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當事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6頁、第84頁背面至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興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揮往告訴人陳佳琳臉部,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強暴侮辱等犯行,辯稱:其手並未擊中告訴人臉部;且係告訴人不斷挑釁,其乃出於一時氣憤而揮手,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陳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致證稱:其子將香柱點燃後插入香桶玩弄,其見狀旋以水澆熄該香柱,產生濃煙,引發被告及其家人不滿,遂與被告、被告家人及社區總幹事馬萃嫻等人前往該社區之警衛室進行協調,因其拒絕被告所提簽立切結書之要求,被告乃於該警衛室掌摑其臉部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158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8頁、第30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①16時13分23秒至30秒,被告將其子 林達慶 推出警衛室外。②16時13分31秒至35秒,被告進入警衛室內,以左手直指被害人而後放下,並走向被害人,而於二人相距80公分至100公分處止步,與被害人相面對站立。此時警衛室內尚有馬萃嫻及另一名男子在場,馬萃嫻站在被告的左前方,另一名男子則站在被告的右後方。③16時13分36秒,被告將身軀前傾,以左手朝被害人右臉頰揮去一次,被害人頭部因而向左偏去。④16時13分37秒至38秒,馬萃嫻走向被告及被害人中間,將兩人擋開,被害人並躲在馬萃嫻的身後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參以卷附上開光碟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被告揮動左手之際,並未有任何閃避動作,且在被告左手揮向其右臉頰後,其頭部因而大幅度左偏等情(見上卷第21頁之圖9至圖14),足見被告確有意掌摑告訴人,乃因預估2人所處位置尚有80至100公分之距,而將身軀前傾以趨近告訴人,告訴人此時復未有任何閃避動作,則被告揮手擊中告訴人並非難事;況苟非告訴人右臉確遭被告左手掌摑,當不致緊接於被告揮手動作完成後,頭部旋大幅左偏,益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1次等情無訛;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情,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診斷證明書1紙足以佐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被告以手部並未擊中告訴人臉部等詞置辯,容與事實相違,自無足信。
㈡又證人馬萃嫻於偵訊時固稱:其有看到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當時出手不重,揮巴掌時手距離告訴人臉約15至20公分等語(見上卷第21頁),然其於本院則改稱:其有看到被告揮手,就以為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所處位置甚近,被告復係於瞬間出手揮擊告訴人,則證人馬萃嫻無法明確見聞被告有無擊中告訴人,應與常情相符,是其於本院中之證述當屬可信,而其於偵訊時所謂「傷害」2字,當係用語未臻精確所致,無礙其他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另細譯其前稱:被告揮巴掌時手距離告訴人臉部約15至20公分等語,其實係指被告揮手前,手部距離告訴人臉頰之距離,以佐其關於被告出手不重之說,自非被告並未擊中告訴人臉頰之謂。至證人 林天佑 雖稱:被告並未打到告訴人,如果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應該有聲音,但其並未聽到被告打到告訴人之聲音等語(見上卷第77頁),然參以證人林天佑自陳:被告揮手時,其係站在被告右後方等語(見上卷第78頁背面)及上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係相對而立,證人林天佑復係立於被告右後方,則證人林天佑自係處於告訴人「左前方」,豈能就被告有無以左手擊中告訴人之「右臉」為明確見聞;況果真其確能見聞上情,又何需藉助現場有無發出聲響為斷,足見證人林天佑前述,容有誇大或擅斷之嫌,尚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以:當日係遭告訴人挑釁方為上開舉措云云。然被告此辯,除為告訴人否認外,且訊之證人馬萃嫻於偵訊中已明言:在警衛室內,告訴人直說「對不起」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再參以當日於警衛室被告之子迭有情緒失控而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被告更氣憤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上卷第8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9頁),衡情告訴人身為柔弱女子,且隻身一人在上開警衛室內,面對可能遭受2名男子即被告及被告之子興師問罪並作勢毆打之情境,所受驚嚇有餘,豈敢再出言挑釁,是被告前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林天佑雖謂:告訴人當時一直對被告稱「有種就來打我」等語,惟其所述情節,除與證人馬萃嫻證述情節迥異,並有前述誇大或擅斷之嫌,自難遽信。
二、且查,被告為碩士畢業(見上卷第3頁),智識程度甚高,理當謹守斯文尊重他人,竟於上開社區警衛室,公然掌摑告訴人,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抑對方人格,而依被告之智識,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犯意,至為灼然,所辯情詞為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本件雖事出告訴人之子玩弄香柱致煙霧瀰漫被告住處,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公然以暴力侮辱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未究明本件告訴人是否為其住處樓上實際住戶,而迭有燃燒金紙造成其住處濃煙密佈之舉,僅因告訴人之子偶一引發煙霧,率爾認定告訴人即為長期造成住處煙霧之元兇,進而掌摑告訴人,所為已屬非是,事後竟不思與告訴人和解或盡力取得諒解,反以前揭情詞圖飾刑責,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當無從就被告所處之刑為緩刑之宣告,允宜敘明。
四、公訴人意旨另謂:被告林瑞興徒手掌摑告訴人陳佳琳臉部數下等語,因認被告林瑞興就此部分亦涉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等罪嫌。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僅得認被告確有於該日下午4時13許掌摑告訴人右臉頰1下,已如前述,則證人陳佳琳於警詢曾謂: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4次(見偵查卷第8頁),嗣於偵訊中改稱: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3次等語(見上卷第30頁),於本院又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第2次往其臉上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均容與客觀事實相違,無足採信。此外,告訴人所受左臉頰挫傷,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然該傷勢之造成原因非寡,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掌摑告訴人臉部多次,而應認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以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1次以外之部分均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及強暴侮辱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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